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原 告 黃政隆
訴訟
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被 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婉菁
被 告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00及50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共有人全體,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25,000元【計算式:(100
㎡×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50㎡×公告土地現值5,500
元/㎡)=825,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分
別為50、50及50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25,0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
)+(50㎡×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50㎡×公告土地現
值5,500元/㎡)=825,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茲以原
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0,000元【計算式:825,000元+825,000元=1,6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030元,尚應補
繳8,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