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原 告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瑞琪
被 告 光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兩造及
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簽立買賣合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熱軋鋼筋SD420W共
420公噸,合約單價每噸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另訂定
工資每噸2,500元、運費每噸500元,交貨期限至108年9月30
日止,其中就原告於108年8月3日至同年月31日、108年9月6
日之出貨,被告尚有貨款484,245元未給付,另於
上開交貨
期限到
期日屆至後,被告尚有28.5噸未出貨,扣除預付款後
,被告尚應給付鋼筋款項417,745元(未稅)予原告,經發
函催告未果,
爰請求被告給付900,99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⑷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並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
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
所應適用之程序。次查,依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附系爭契約第
14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
,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