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原   告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琪 被   告 光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簽立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熱軋鋼筋SD420W共 420公噸,合約單價每噸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另訂定 工資每噸2,500元、運費每噸500元,交貨期限至108年9月30 日止,其中就原告於108年8月3日至同年月31日、108年9月6 日之出貨,被告尚有貨款484,245元未給付,另於上開交貨 期限到期日屆至後,被告尚有28.5噸未出貨,扣除預付款後 ,被告尚應給付鋼筋款項417,745元(未稅)予原告,經發 函催告未果,爰請求被告給付900,99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⑷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並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 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 所應適用之程序。次查,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系爭契約第 14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 ,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