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吳和泰
被 告 鎰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金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下合稱
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
兩造間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
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
後
迄今仍置若罔聞,
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3
條第8項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
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