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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吳和泰 被   告 鎰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兩造間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被告收受存證信函 後今仍置若罔聞,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3 條第8項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