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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誠 被   告 雲頂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於民國10 7 年2 月7 日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 4 條、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之租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 元、興建廠 房費用4,800,000 元,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先行代墊自107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電 費53,686元(下稱系爭電費),並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即應依 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次查,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期限內,被告營運所需之電話費、水 電費、整地費及被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等由被告自行負 擔,堪認系爭電費亦屬因系爭租約所生糾紛,復依系爭租約 第21條合意管轄約定,兩造合意有關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糾紛 (包含簽約、履約或違約金處理等),如需涉訟時,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 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