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崇誠
被 告 雲頂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係依據
兩造於民國10
7 年2 月7 日簽立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
4 條、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之租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懲罰性
違約金2,000,000 元、興建廠
房費用4,800,000 元,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先行代墊自107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電
費53,686元(下稱系爭電費),並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即應依
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
適用之程序。次查,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期限內,被告營運所需之電話費、水
電費、整地費及被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等由被告自行負
擔,
堪認系爭電費亦屬因系爭租約所生糾紛,復依系爭租約
第21條
合意管轄約定,兩造合意有關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糾紛
(包含簽約、履約或違約金處理等),如需涉訟時,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
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