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謝來好
原 告 吳鴻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被 告 賴景宗
被 告 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榮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
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
轄權,倘無
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
無
上開第20條但書之
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以被告賴景宗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所駕自用小貨車
,於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與原告之子吳守智
所駕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為由,請求被告被告賴景宗
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依
民法第
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原告
起訴狀主張之事實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前金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