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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謝來好 原   告 吳鴻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賴景宗 被   告 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榮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 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 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被告賴景宗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所駕自用小貨車 ,於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與原告之子吳守智 所駕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為由,請求被告被告賴景宗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前金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