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高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滄龍
被
上訴人 環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既已依
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下稱
系
爭委任契約)為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辦理固定污染源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M01)空污許可
作業(下稱系爭空污許可作業),且前後回覆補正資料多次
,則不問被上訴人是否已成功為上訴人取得該空污許
可證,
被上訴人仍得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請求上
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即尾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云云,
惟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援引
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一般
不動產交易
慣例認
受任人仍得請求給付報酬,與
本件兩造已訂有系爭委
任契約並載明第三期款即尾款付款條件為「申請書審核通過
後付申請費用30%(即6萬元)」而屬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指
「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不同,原判決未予區辨,率爾引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之依據,有
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不當之
判
決違背法令;而原判決一方面
肯認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他方面卻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應
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
再被上訴人所撰寫之申請書未經環保局審核通過,能否認為
被上訴人已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攸關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4
8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益徵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548
條之違背法令情事。㈡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
固得隨時終止,惟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
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且
所稱
損害,亦
非指當事人間原約定之報酬,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原判決既認系爭委任契約
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而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所撰寫之申請書確未經環保局審核通過,依
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原約定報酬,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仍得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有適用民法第
549條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亦有違
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㈢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錯誤之建議,致製程更新時程遭延
宕無法於法定總補正日數90日內完成補正,實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於原審
迭聲請向環保局調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勝泰公司)代為撰擬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之
申請文件等相關資料,以證明是否確因被上訴人錯誤建議致
未能於一開始即以新製程作為申請異動許可,此攸關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給付報酬尾款,原判決認未通過審核係因上訴人
自身製程廢水問題遭環保局勒令停工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顯然忽略土水製程亦屬製程更新之一環,各設備間具有連
動性,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判決理由復未敘明無相互
影響可能之所憑依據及
心證理由,
遽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
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除不必要者外均應予調查之規定,足以影響原判決結
論之正確性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未列在
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基此,本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548條、第549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符合前揭小額程序上訴之
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
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
意旨,按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
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要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付款辦
法第3款約定,尾款於系爭空污許可作業申請書審核通過後
始為給付,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通過審核,經
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尾款之義務
,縱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
賠償責任,該損害亦不能等同於未受領之報酬,原審既認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系爭空污許可作業確未能取得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並以上訴人於環保局第7次審查意見作成後
即未再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空污申請許可事務,另行委任
勝泰公司處理申請空污許可事宜,認系爭委任契約業經上訴
人終止,則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自無給付
之義務,又未調查系爭空污許可作業未通過審核之原因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尾款,
不因系爭委任契約終止而受影響,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云云。惟原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卷內所附估價單
、環保局覆函及所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異動申請資料、被
上訴人所撰寫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本院10 6
年度司促字第118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原審卷第24
至29頁;82至107、130至140頁)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
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認被上訴人已向環保局提出系
爭空污許可申請,初始被上訴人所申報之現場設備、污染源
排放量方面確有缺漏,然
嗣後均經被上訴人逐一修正補足,
至第3次審查意見時,缺漏之處已大幅減少,至第7次審查意
見中已幾無申報缺失之處,然因上訴人原領有廢(污)水排
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已逾期失效,上訴人未依法重新取
得許可文件前又經環保局稽查發現上訴人現場將生產機台產
生廢(污)水經由導水溝留置地下貯留設備後,再經油水分
離設備,全量回收至製程使用,未依規定申請貯留水許可文
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環保局裁處罰鍰並勒
令全部停工,是第3次審查意見即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月20
日經本局停工在案,此後第4、5、6、7次審查意見均載明「
需待取得土水科復工及試車公文後,本製程始得核發試車」
,認係上訴人本身因其製程廢水問題遭環保局勒令停工
而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申請過
程中若因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業者自行要求撤案、
主
管機關之要求業主無法達成或其他相關事項不符規定等),
使
本案遭駁回或無法取得許可證,貴公司仍需支付申請費用
之尾款」(司促卷第3頁),上訴人自仍得請領尾款。上訴
人雖認水土製程亦屬製程更新之一環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
出其另行委任勝泰公司向環保局申請系爭空污許可文件,內
容均係關於製程或污染源設備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名稱、總
排放量、排放管道、防制等項,而不包括廢(污)水處理部
分,此有
公私場所差異對照表、製程說明表、污染防制計畫
目標、廢氣排放量估算資料表、污染防制/計畫目標等件在
卷
可稽(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47頁背面),
難認上訴人原製
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勒令停工與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之系爭
空污許可作業有關,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係原審本於事實審職權之行使,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調
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復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他方面卻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應給付
尾款予被上訴人,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屬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惟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
自非有理,
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