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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恆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間承攬被告之組合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材料由原告負責。系 爭工程期間則由原告之配合廠商宇洊有限公司(下稱宇洊公 司)專案經理游進盛與被告之經理吳進良及陳威良聯絡並確 認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單價,且金額亦經被告之會計呂姿 燕確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雖未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原告之配合廠商宇洊公司業已施作完成,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報酬即工程款之義務。 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805,003元,又系爭工程原報價係以舊料報價,至金門工 地後因業主要求公共廁所、業主自用工務所、會議室三項需 使用新品,且因原先報價不含組合屋內設備、電子迴路等, 系爭工程總價為3,800,430元,扣除已請款之1,805,003元, 被告仍有尾款1,995,427元未給付,經原告請求並函催被告 履行,然被告仍拒絕給付,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995,4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進場施作前,雙方原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單 價係依總價1,805,003元之明細表(下稱系爭A明細表,附件 一)所載單價為主,且因雙方未有簽訂任何協議或合約,於 原告施作期間,雙方亦以系爭A明細表上所載單價進行請款 、計價、付款等程序。詎系爭工程即將完工之際,原告突提 出總價3,800,430元請款總表(下稱系爭B明細表,附件二) 向被告請款,因系爭B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與雙方之約定有 差異,雖被告有於施工期間內委請原告購置如附件三所示物 品,但原告所提出之價金與市價相差過鉅,實不合理,被告 僅應再給付198,09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惟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並未 簽立書面契約。 ㈡被告已依系爭A明細表所示支付工程款1,805,003元予原告。 ㈢對原告所提原證1、2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完工配置圖如原證15所示。(卷二P45、 P55背、P137背) ㈤就系爭B明細表「設備清單」欄以下,【工務所部分】:編 號10。【工務所公共廁所部分】:編號5、6、8。【主管宿 舍部分】:編號12、13、14、16、17、21除加壓馬達外其他 均有包含。【勞工宿舍部分】包含:編號22、23、24、25、 27的管線有包含、28的迴路有包含、30地上拖平是不用貼膠 磁磚的,這部分有包含。以上已含在兩造原先系爭工程之報 價內。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向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如何計價?究以系爭A明細表或B 明細表為計價標準? ㈡就系爭B明細表之項目,原告是否已施作完成?被告委託原 告代購之品項如何計價?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427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如何計價?究以系爭A明細表或B明 細表為計價標準? ①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且系爭工程為原告之下包 商宇洊公司之專案經理游進盛與被告之行政經理吳進榮與協 議後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有關系爭工程之承包範 圍自以兩人達成協議即成立。 ②系爭工程自106年7月承攬後同年9月30日前完工驗收,承 攬期間游進盛與告被告承辦人員陳威良多次就系爭組合屋工 程進行磋商,游進盛並提出配置圖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 游進盛與陳威良間之LINE訊息貼圖、系爭工程平面圖、完工 平面圖、最初配置圖、完工配置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89至107頁),則就系爭組合屋之內容自106年7月至同年10 月間已多次協商確認。 ③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由原告之代表游進盛與被告之代表吳 進榮接洽,則系爭工程所需之配置及金額,本應由游進盛與 吳進榮先行磋商。而據證人即被告之經理吳進榮到庭證稱略 以:金門酒廠工程是我去投標,從接洽到施工有預算編列… 與恆瑜企業認識20餘年,承接金門酒廠工程後,一開始是我 通知恆瑜企業老闆娘,她再指定游進盛先生跟我接洽,他們 提出設計圖說,我說預算沒有那麼多,大約200萬左右,請 他更改設計圖,我告訴他們要多大、多少員工、材料不限新 舊。我們包含有工務所、會議室、公共廁所、主管宿舍、勞 工宿舍等五大項,材料新舊不拘,預算約200萬,他們一直 更改設計圖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背面),核與證人 游進盛證稱略以:我是恆瑜企業下包廠商,是原告恆瑜企業 找我去做鴻欣營造在金門的工程。一開始是恆瑜企業告訴我 鴻欣營造要用舊料做工程,要求我報價。是鴻欣營造吳經理 直接與我談,有說要做三個項目…本來是說監工工務所、勞 工宿舍及主管寢室宿舍、餐廳這三項,要請我用舊料報價, 當時我有報價二百多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所述系 爭工程之約定過程大致相符。參之系爭A明細表所示品名及 金額,足見兩造最初接洽系爭工程時,工程總價當於200萬 元間。 ④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因業主要求而有部分使用新料 替代舊料,致後以系爭B明細表所示3,800,430元為總價,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並未要求新料,完工後 被告始提出系爭B明細表請款等語置辯,經查:系爭A、B明 細表均分為5大項即⑴工務所、⑵監造及會議室、⑶公用廁 所、⑷主管宿舍、⑸勞工宿舍,A、B兩份最大差異即在於A 明細表1坪單價為9,000元,B明細表1坪單價為13,000元,另 B明細表再細列5大項下之設備清單,而此單價之差異即原告 所稱之新料及舊料之價差,而本院詢問有關報價情形,吳進 榮證稱略以:因隔間多,還包含要有開關插座、水電、粉光 、鋪塑膠地板等,所以費用報價是一坪9千元,不論最初或 最後都是以9千計算。組合屋主體工程的第一大項報價9千就 含水電、隔間、粉光、插座等,若不含的話就只有4、5千。 當時談好坪數後我預算就已講清楚,不管新舊料。他(指游 進盛)有講組合屋是1坪9千元,但是沒有報價單。有確定總 金額190餘萬。我們口頭講好,沒有書面契約,未施作前我 有說不能超過2佰萬,其他依慣例他知道不用特別講(見本 院卷㈡第125頁)。而證人游進盛則證稱略以:是鴻欣營造 吳經理直接與我談,有說要做三個項目…本來是說監工工務 所、勞工宿舍及主管寢室宿舍、餐廳這三項,要請我用舊料 報價,當時我有報價二百多萬,舊料報價不含設備一坪是9 千多元,到了工地後業主說不可以,勞工與主管宿舍寢室可 以用舊品,但公共廁所是增加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 ,二人上開證詞互核可知,系爭工程初始確實預估以每坪 9,000元之價格計價。 ⑤雖證人游進盛前所證稱:舊料報價不含設備一坪是9千多元 ,到了工地後業主說不可以,勞工與主管宿舍寢室可以用舊 品,但公共廁所是增加的等語,然查,系爭A明細表⑴工務 所、⑵監造及會議室、⑶公用廁所均為每坪9,000元之報價 ,然⑷主管宿舍、⑸勞工宿舍雖標示中古料組屋,每坪單價 則為6,800元,顯與游進盛所述舊料報價不含設備一坪是9千 多元之情不符,另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12至原證13之圖 示,本即包含廁所,亦與游進盛所述公共廁所係新增等情不 同,另游進盛又證稱,每坪9,000元為不含內裝,僅有搭建 之組合屋外殼等語,然證人游進盛之證述與原告所提出之圖 示、A、B明細表均已不合致,另系爭工程為工地組合屋, 營造商即被告為配合所建造之金門酒廠新建大樓工程而配置 ,應屬假設工程項目內,又假設工程為施工而搭建之臨時結 構物或設備,施工完成後撒除。營造廠商本得自行依照其工 程施工人員配置及營建之所需而施設,既於工程完工後撤除 ,依常情自無須有新舊料品之分別,業主亦無需指示施作細 目。況系爭工程為工地組合屋,自為配合施作金門酒廠新建 大樓時,方便工作人員進駐及施工,則組合屋內部之配置, 電器、電腦插座等,自屬此工地組合屋之必須配置,故於兩 造洽商時,自無將組合屋本體及內部配置,先後報價及計價 之理,而游進盛又常駐工地,與被告之工地代表人員應有充 足時間得以協調,何須先後提出明細表,況綜如原告所述, 以B明細表取代A明細表,本應核對並進而約定給付方法,何 有於系爭工程已完工後,出具A明細表,復由被告支付款項 後,開立106年10月30日發票後,原告再提出B明細表請求支 付之理,又B明細表除組合屋主體工程之報價增為每坪 13,000元外,其內容為組合屋內之設備清單,並包含原告委 請被告購買之電能熱水器等物品,則被告顯然將原告託買之 品項列入請款單內。另游進盛又證稱:我沒有拿工程報價表 跟鴻欣營造吳進榮經理確認,但是我有將工程報價表以 E-MAIL傳給公司,也有附圖給他們,原證4、14都是在臺灣 談的,傳給公司,公司傳給鴻欣營造,都有水電配置了,才 會是3百萬…原證15業主的辦公室這部分,這個吳經理也不 知道…業主這一棟是3K的,是到金門圖才出來,名稱是監造 會議室這一份,這是到現場才說要做的。我是比照300萬的 單價報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而系爭工程為短期 工程,營造商之原告必要求儘速完工並交付可使用之物,而 組合屋之需求於現地加以修正,亦不違反工程慣例。但依卷 附圖,A、B兩份明細表均有監造及會議室,另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12至13,亦均有會議室或工務所之配置圖,則游進盛所 述亦與原告提出之證物不符,況系爭工程為工地組合屋,屬 於假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應依照被告之需求 而配置,焉有任由業主指示,又自行比照未合致之單價表計 價之理。游進盛又證稱,系爭A明細表僅為第1期款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依兩造洽商過程,兩造並未有分期給付款項 之約定,而一般工程慣例雖有依據工程進度驗收付款,惟系 爭工程為短期工程,並已於106年9月30日完工,何有分期驗 收及付款之必要,又縱為分期,究竟分為幾期,每期款項如 何均不明,再系爭工程完工後給付1,805,003元,則所餘尾 款為何,何時給付,以及分期給付金額焉有未加註明,任由 原告自行提出之理,是證人游進盛之所述,自不得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綜上,系爭工程如應以系爭A明細表為計價標 準。 ㈡就系爭B明細表之項目,原告是否已施作完成?被告委託原 告代購之品項如何計價? ①原告另委託被告購置如附件三詢價表之熱水器等,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B明細表為包含代購物品,另吳進榮就此明 細表中所示品項,亦明確表示包含於原兩造計價之範圍內品 項,而核對證人游進盛所述之配置平面圖(原證14,本院卷 ㈡第96頁至第100頁),已就配置之小便斗、蓮蓬頭、水槽 、插座等明確標示,則除圖面所示為包含於系爭契約報價中 外,其餘應屬代購之物品,當認與被告所提出如附件三之詢 價表相符,附件三所示之品項應可認定為代購物品,且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已設置完妥等情不爭執,則除代購物 品外,原告均已施作完成。 ②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購買之代購品,其計價即應依據系爭B明 細表所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訪價資料以為憑,而 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代為購置之物品清單及發票,僅陳稱係包 含運費云云,然代購物品均為一般市場上極為普遍之物品, 原告卻無法提出購置發票以為請款之憑證,有違常情,且若 所稱價金包含運費,亦可於送達貨品後,計算實際運費後加 計,然原告均未能提出憑證,自不能空言所有品項包含運費 而令被告如數支付。 ③另被告對於代購物品,前先以總價301,390元詢價表(下稱 先詢價表)為其應支付款項,嗣後又以總價198,099元(下 稱後詢價表)為應支付價款,而比對2份詢價表差異,後詢 價表將單價提高,僅將正面托平W=364cm×L=1500cm(指 水泥灌漿)計111,930元刪除,被告則辯稱,上開刪除項目 係包含於原計價範圍內等語,而據證人陳威良證稱,上開水 泥灌漿,要整平水泥,W指寬度,單價2,050元不合理,水泥 灌漿應算立方,算量體,不算平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經本院核對A明細表,正面托平W=364cm×L=1500cm 項目確實已包含於計價範圍內,則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計價。 ④綜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後詢價表均已將代購項目臚 列,且比對前詢價表,並多將單價提高,核屬合理,則被告 代為購之物品自以後詢價表之198,099元為計算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427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 理由? 原告主張依據工程報價表所載金額總計4,300,476元,是被 告本應給付原告2,495,4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元=0000000),而原告於本件僅請求1,995,427元,是被告 受有1,995,427元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1,995,427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工程報價 表僅是核對施作之品項有無完成等語,經查,證人游進盛亦 到庭證稱,伊並未拿工程報價表跟吳進榮確認,但有EMAIL 傳給公司,公司有傳給鴻欣營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 ),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表(見本院卷㈡第73頁至 第79頁)所示,附註欄內有OK及開合有問題、管路等加註「 加強」等字樣,核與證人陳威良所述係核對各品項有無施作 等情相符,則兩造所指派接洽工程之游進盛與吳進良,均未 就工程報價表所示之項目及單價加以確認,何能僅以原告單 方之報價,即認被告應如數給付,況核對上開工程報價單與 原告提出最後請款之B明細表所示單價不盡相符,則更可得 見被告提出之價金未經確認,並未提出憑證,顯不合理。再 原告自承工程報價表上所顯示者為組合屋含內裝之細項等, 然兩造既經達成合意施作組合屋之系爭工程,原告本應交付 符合被告需求且可供使用之品項均已認定如前,則縱原告施 作之成本超逾兩造約定之價金被告依約收受組合屋,亦無 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超逾約定價金1,805,003元外之 1,995,427元,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 採,應予駁回。 六、綜前所述,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價金達成合意,被告並已按 原告之請款,給付1,805,003元,僅委託被告代購之198,099 元未給付,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1,995,427元未給付, 另主張亦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無理由,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98,099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事證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