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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奇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儀 
被  上訴
即  被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108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被上訴人之人數補提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依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經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2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795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650,077元之本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650,0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補提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到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