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黃俊宏
相 對 人 宏生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崇宏
相 對 人 宏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五桐
相 對 人 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相 對 人 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檢查帳冊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
22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未曾依法交付帳
冊予伊,亦未對伊公布營業內容及財務,依公司法第109 條
、第11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行使
股東監察權及檢查權,自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
向相對人請求查帳及交付資產負債表、營業所得稅申請書及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予伊閱覽。而檢查公司帳冊係屬
非
訟事件,並非一般訴訟事件,並有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6
0 號、90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
可稽。又
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之規定,條文並未限定兩合公司始有
適用,原審裁定
以立法理由否定法條文句,顯然適用
法令錯誤等語。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相對人交付資產負債表、營業所得稅
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予
聲請人查閱等語。
二、
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
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
上開法條文義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包含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
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
事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等4 種事件,且關於聲
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之聲請人,為「
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事件、法院選派檢查人
事件之聲請人,則為「股東」。又
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公
司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必要時,公司得因有限責任
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惟修正前本法並無相關或準用之規定,
爰於第1 項增訂之等
語。因於兩合公司之股東,區分為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
股東;有限公司之股東,均為有限責任,然區分為執行業務
股東與不執行業務股東,足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規
定關於「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
財產」事件,應係針對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之年度監督
權而為規範,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
三、
經查:
㈠抗告意旨認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90年度台抗字
第649 號民事裁定認檢查帳冊為非訟案件,非一般訴訟案件
等語。經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聲請選派公司
檢查人事件,
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撤回
拋棄繼承事件,
則認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
及
裁判,均
核與本件抗告人對有限公司聲請檢查帳冊等事件
不同,亦未就抗告人
前揭抗告意旨有何說明,自不能
比附援
引為本件檢查帳冊等之依據。
㈡抗告意旨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未限制係兩
合公司始有適用等語。查:關於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
關於「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
產」事件,依其文義及立法理由所示,僅限兩合公司之有限
責任股東之年度監督權而為規範,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業
經說明如前。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
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
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關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係規定於公
司法第109 條準用無限公司章第48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之規定中,且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兩合公司之
規定,已可認定。是有關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
並非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之範疇,
洵堪認定,抗告
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從而,關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及公司法第110
條關於有限公司表冊之編造及承認,均未在非訟事件法公司
事件章節中有所規定,乃屬實體法上所賦予之權利,不屬於
非訟事件法第5 章第1 節所定公司非訟事件,自應無非訟事
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循訴訟程序確認抗告人此項權利
是否存在而得主張。從而,抗告人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前開帳務資料予其查閱,
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相對人公司及帳戶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