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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梁暟文 法定代理人 呂小萍 兼法定代理 梁德平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國允律師 相 對 人 三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賢 代 理 人 易佩萱律師       周玉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 月4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梁德平、梁暟文固分別將如本 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業務款項債 權。然相對人於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時,未能提出有何 受擔保之業務款項債權存在之憑證,亦未能說明主張之新台 幣(下同)6,855,377元債權係何種業務款項、如何計算而 得,所提本票不論真偽,僅係票據之法律關係,不能證明業 務款項之債權存在,故原裁定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改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 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 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 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05號裁定參 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梁德平、梁暟文分別將如原裁定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 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債務業務款項積欠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梁德平 侵佔相對人之業務款項於104年9月間彙算結果為美金214,23 0.54元,以匯率1美金兌32元新台幣計算,即為6,855,377元 ,抗告人梁德平於104年10月1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相 對人,並簽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債權自屬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嗣相對人經提示未獲清償, 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見抗告卷第31至35頁), 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該紙本票形式上已具備本票 必要記載事項,由抗告人梁德平在發票人欄為簽名,發票地 亦與其戶籍址相符,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情,有本院 調查筆錄1份可考(見抗告卷第41頁),足見抗告人提出之 證據資料經形式審查,足認相對人主張受擔保之債權存在, 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業務款項債權存在,然揆諸前揭法條意 旨之說明,此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式所得審酌 ,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 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抗告程序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