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瑞煌
代 理 人 宋明政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呂瑞晃
呂瑞輝
史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3
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
聲請人呂瑞晃、呂瑞輝、史淑華原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聲請人(下合稱相對人或分別稱姓名)自民國70幾
年起即為抗告人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發公司
或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目前
持有股份分別為1,433,439股
、1,677,164股、131,172股,合計股份數為3,241,775股(
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1172=0000000),而瑞興
發公司已發行股份為21,400,000股,相對人占瑞興發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5.15%(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00
%=15.1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為瑞
興發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瑞興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因相對人於107年9月21日委請律師去函瑞興發公司
,請瑞興發公司提出歷年財務報表,然瑞興發公司均置之不
理。又訴外人曾秋琴、呂俊德及呂怡慧於100年2月18日與瑞
興發公司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將所持有睿鴻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睿鴻公司)之股份轉讓給瑞興發公司,睿鴻公司
再於100年3月1日增資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並由瑞興
發公司匯款6,000萬元至睿鴻公司之帳戶,此時睿鴻公司為
瑞興發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然睿鴻公司於100年1
1月8日減資1,000萬元時,卻顯示訴外人呂俊毅、呂佳憲及
呂佳樺為股東且原有股數分別為145萬股、142.5萬股、142.
5萬股,投資金額分別為1,450萬元、1,425萬元、1,425萬元
,是呂俊毅等人應於100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間曾向瑞興
發公司購買睿鴻公司股票,方會持有如此數量之股票,然相
關資料中未見任何金流,故此部分實有調查之必要,
爰依修
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清查
瑞興發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瑞興發公司之檢查人,檢查
瑞興發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瑞興發公司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瑞興發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
,目的在強化公司之治理及監督,而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
之限制。
惟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已
參酌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38-1條第2項立法例,明訂股東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
濫,又所謂「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實與民事
訴訟法中所規定之「釋明義務」相當,係增加行使權利、義
務、責任、效果及其範圍之方法,應屬於實體法中另增加程
序法之規定,此增加部分應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故原裁
定本應
適用新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為審酌,俾能
符合「避免浮濫」之修正理由,縱原裁定認應適用修正前公
司法之規定,仍應將
上開證交法規定作為法理,以補充修正
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以此審酌
本件相對人所附之
理由、事證,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詎原裁定竟僅以
相對人於公司法第245條修正施行前業已聲請選派檢查人,
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自
不應受到其他要件之限制為由,漏未斟酌修正後公司法關於
許可選派檢查人之條文,已增加部分程序法之規定,於裁定
時應適用此部分之修正規定,原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誤。
㈡相對人於原審固主張其自105年8月間即多次要求查閱抗告人
公司歷年財報、增減資及轉投資資料,抗告人公司均無視相
對人之請求而故予拖延
云云,惟實際上相對人並未於105年8
月間向抗告人公司要求查閱歷年財報、增減資、轉投資等資
料,且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之規定,相對人得請求查
閱、抄錄或複製者僅以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
、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為限,自不包括增減資、轉投資
等資料在內。又抗告人公司從未拒絕相對人查閱財務報表,
甚至付費抄錄或複製,但應指定特定範圍,
而非泛稱「歷年
財報」,使抗告人公司之員工疲於奔命,影響抗告人公司之
正常營運。其次,相對人另主張呂瑞晃曾於107年9月21日委
請葉玟岑律師發函,請求抗告人公司於文到7日起將公司歷
年財務報表(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備置於公司供相對人查閱云云,惟
迄今仍未見相
對人再度前來抗告人公司,足見相對人查閱財務報表僅係幌
子,目的在逼迫抗告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呂瑞煌就範,非為
監督公司治理。再者,相對人既得前來抗告人公司查閱財務
報表,自不具備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必要性。綜合上情,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所持之理由
、事證與事實完全不符,而原裁定參酌相對人之主張亦未說
明論證過程,即逕
自認定相對人之主張即抗告人公司拒絕相
對人查閱公司帳目資料係屬事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㈢
按證交法第38-1條第2項之規定,係限於「特定事項」之範
圍內進行檢查;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規定僅得於「
必要範圍內」從事相關檢查。而抗告人公司屬於製造業,每
年之營業收入約5億餘元,各項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複雜,
傳票、憑證、帳冊數量眾多,抗告人公司每年度委請會計師
事務所提出之查核報告,支出之費用高達15萬元,若未限縮
於特定事項內檢查,而泛稱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云云,檢查人恐將逐筆查核銷、進項之收入、支出
、轉帳傳票及憑證,就
兩造不爭執部分,亦進行全面性查核
,已非適宜。且相對人既已具體指摘:「呂俊毅、呂佳憲及
呂佳樺等人應於100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間曾向抗告人公
司購買睿鴻公司股票,方會持有如此數量之股票,然相關資
料中未見任何金流,故此部分實有調查之必要」
等情,則原
審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範圍,自應限於「抗告人公
司於100年間轉讓睿鴻公司股票」之「特定事項」即為已足
,詎原裁定率爾命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期間長達8年,
檢查之範圍亦未作任何限定,致抗告人公司須額外支出無謂
、龐大之查帳費用,原裁定不當之處,實昭然可見。另相對
人已於108年11月15日書狀明確表明若抗告人願意提供財務
報表供相對人查閱,相對人可自行聘請會計師到場查閱並撤
回本件選任檢查人之聲請等語,則抗告人願即提供抗告人公
司歷年財務報表到院予相對人,並請相對人撤回本件選任檢
查人之聲請等語,
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
人之聲請駁回。
四、
經查:
㈠按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
適用法律之
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相對人係於107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雄院
聲字卷第3頁),
斯時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10
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案
係於107年7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8月1日以總
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公布,固修正聲請要件為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然該修正之規定依107年10
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係自107年11月1
日起方開始施行。本件相對人聲請所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係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
與否之要件,
洵屬實體規定,並
非
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是依實體從舊
之法理,仍應適用聲請時法即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所規定要件。
㈡又按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的監督,依公司法第218條
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應由公司
監察人負責,惟考量監察人
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將有戕害股東及公司利益
之虞,107
年修正前公司法爰制訂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使公
司維持適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利。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藉此干擾公司之營運,因此已特別嚴格規範「持股
時間」、「持股數量」等要件,以平衡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造成之影響。而現行公司法第245條雖要求聲請之股東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惟同時亦放寬股東持股
之比例及持股期間等要件,應認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之意旨實已隱含對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性為
審查之意,故倘具備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尚不得增加法所無之要件限制,
以影響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㈢查相對人自70幾年起即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目前持有股份
數已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15%,故相對人為抗
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於原審即已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
公司減少資本明細表可查(見雄院聲字卷第7頁),
堪認為
真。是相對人已具備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其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自無不合,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況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業已陳明:本件聲請係肇因
於相對人發現睿鴻公司之原股東曾秋琴、呂俊德及呂怡慧於
100年2月18日與抗告人公司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將所持有
睿鴻公司之股份轉讓給抗告人公司,睿鴻公司再於100年3月
1日增資6000萬元,並由抗告人公司匯款6000萬元至睿鴻公
司之帳戶,又睿鴻公司於100年11月8日減資1000萬元時,卻
顯示呂俊毅、呂佳憲及呂佳樺為股東,是呂俊毅等人應於10
0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間曾向抗告人公司購買睿鴻公司股
票,然相關資料中未見任何金流。依公司法規定從屬公司除
不得購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外,所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亦不得
享有表決權。然睿鴻公司持有抗告人公司將近40%之股票,
且依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收益有大幅下降之情形,相對
人認抗告人公司恐有將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移轉至睿鴻
公司,而債留抗告人公司之情形,故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等聲請理由,並提出睿鴻公司99年4月30日減少資本明細
表、睿鴻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睿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睿鴻公司100年3月2日股東名簿及睿鴻公司100年11
月8日減少資本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民事
聲請狀
等歷次書狀及相關附件在卷
可稽(雄院聲字卷第3至26頁、
本院聲字卷第36至55、85至93頁),
堪認相對人亦已檢附理
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則原裁定經審
查後准許其聲請,並無違誤。
㈣又抗告人公司辯稱:關於究竟檢查何項文件、憑證、帳冊資
料,及何一年度資料等,自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即檢查人卓傳
陣會計師,聽取其專業意見後,方能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
原裁定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率
爾命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長
達8年,檢查之範圍亦未作任何限定,致使抗告人公司之員
工疲於奔命,影響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營運,且將致抗告人公
司須額外支出無謂、龐大之查帳費用云云。惟按檢查人檢查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
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
,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
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
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
司之權益,故
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
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
乃中立客觀之
第三人,既不具
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權益受損
,且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
,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法院於裁定前未對其踐行訊問
程序,不能指為違法。查原裁定作成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第2項規定訊問兩造(見橋院聲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
而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並非上
開條文所定利害關係人,於裁定前自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
之必要。又依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法文意旨,
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外,
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
告選任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
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其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
自行裁量為之,俾利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不應由法院預先
設定檢查之範圍及內容,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
人亦得另謀救濟,況檢查人僅係針對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
,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不致因
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受影響,且抗告人復未舉證其
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
響之具體情事,僅空言辯稱相對人聲請檢查之期間過長、內
容及範圍不明,將影響公司運作令其負擔額外費用云云,亦
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符合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
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
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