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凃
乃仁
凃秝沄
兼
送達代收人 凃慶福
相 對 人 謝希聖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
2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5日以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為
擔保第三人僑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僑孚公司)向合
夥商號聯易車料行
暨林素娥訂購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現在及
將來所產生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
最高限額
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下稱
系爭抵押權)。依林素
娥與僑孚公司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下稱系爭設定契約書)可知,該抵押權之設定係以「僑孚
企業有限公司暨莊文娟」與「聯易車料行暨林素娥」間所簽
立之「美利達展銷中心合約書」為基準,而依當時申請設定
抵押權時之
法令,合夥商業屬
非法人團體,不得為設定抵押
權之權利主體,僅能以商業負責人即林素娥為抵押權權利人
,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即係聯易車料行
與僑孚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僑孚公司現尚積欠貨款300萬
元未清償,第三人林素娥於103年9月4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
繼承人,且
上開抵押權於107年10月19日因繼承關係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所有,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原裁定未
考量設立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真實情況,亦未查明當時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規定,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不當
等語。
二、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
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81條之1
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
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
如爭執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
法律關係,應另
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
經查,依系爭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抵押權
係擔保債務人僑孚公司向抵押權人林素娥訂購自行車及相關
產品,現在及將來所產生之債務,
惟抗告人所提收款對帳明
細表之抬頭均係由聯易車料行、聯亦有限公司、優世麥自行
車有限公司所開出,形式上尚難據此釋明上開對帳明細表係
債務人向林素娥訂購自行車及產品所生之貨款債務。至抗告
人所為抗告意旨認實際抵押權權利人為聯易車料行
等情,
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
告人就此如有爭執,自應另循他途救濟。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