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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凃乃仁       凃秝沄 兼 送達代收人 凃慶福 相 對 人 謝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 2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5日以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為擔保第三人僑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僑孚公司)向合 夥商號聯易車料行暨林素娥訂購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現在及 將來所產生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林素 娥與僑孚公司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下稱系爭設定契約書)可知,該抵押權之設定係以「僑孚 企業有限公司暨莊文娟」與「聯易車料行暨林素娥」間所簽 立之「美利達展銷中心合約書」為基準,而依當時申請設定 抵押權時之法令,合夥商業屬非法人團體,不得為設定抵押 權之權利主體,僅能以商業負責人即林素娥為抵押權權利人 ,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即係聯易車料行 與僑孚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僑孚公司現尚積欠貨款300萬 元未清償,第三人林素娥於103年9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 繼承人,且上開抵押權於107年10月19日因繼承關係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原裁定未 考量設立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真實情況,亦未查明當時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規定,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 等語。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 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 如爭執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 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依系爭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 係擔保債務人僑孚公司向抵押權人林素娥訂購自行車及相關 產品,現在及將來所產生之債務,惟抗告人所提收款對帳明 細表之抬頭均係由聯易車料行、聯亦有限公司、優世麥自行 車有限公司所開出,形式上尚難據此釋明上開對帳明細表係 債務人向林素娥訂購自行車及產品所生之貨款債務。至抗告 人所為抗告意旨認實際抵押權權利人為聯易車料行等情,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 告人就此如有爭執,自應另循他途救濟。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