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
徐志
張淑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鄭慶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鄭慶章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鄭慶章如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柒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慶章於民國81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自到職日起至94年1至5月春作
期間,在生產部擔任種子生產人員,自同年6至8月夏作起至102年2月調任至商品管理部之倉庫管理室,102年3月起改任商品部核對室,直至102年3月退休離職止;被告張淑菁為被告鄭慶章前妻,自81年7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自90年3月1日起在生產技術部技術管理課(下稱技管課)擔任技術員。被告均有接觸父本、母本原種之機會,負有保守業務上知悉營業秘密之義務。而每項父本、母本原種均係原告投入人力、時間、耗資上千萬元以上,運用生物技術研究改良所得,再將雜交一代品種以商品化行銷,可見父本、母本原種具有經濟性。且原種明細電子檔均存放在技管課須輸入開機密碼之電腦內文字檔案則由課長保存,原種種子亦儲存在設有門禁管制之專用倉庫,部門及倉庫入口均有攝錄影機,技管課每年每季依生產計畫發放各品種所需父母本原種數量予相關
分公司生產經理及在台之自營農場主管,每次存取種子均需登記於存取簿,且為與品種名切割區隔,生產計畫及原種包裝袋並無品種名,僅有原種代號、生產編號2個號碼,其中可接觸原種代號者僅有相關分公司生產經理及在台自營農場主管,生產編號之可接觸人員則為相關
非主管之生產人員,可見「父母本原種及該品種生產技術」具有秘密性,原告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是以,父本、母本原種屬於營業秘密。被告卻自102年4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利用職務之便,竊取、
侵占父本、母本原種,再由被告鄭慶章擅自繁殖、複製後,以每一品種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價格對外販售,並提供相關品種種子生產技術予國內外及大陸地區種苗業者,供其生產雜交一代種子牟利,嚴重影響原告營業額及利潤、重創原告海外關係企業公司及國際行銷通路,並大幅降低原告在全球種苗市場之競爭力,致原告受有巨大損害。原告從未出售父本、母本原種,難以逐一計算該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數額,一般種苗公司亦罕有出售父母本原種之情形,無交易價格
可參考。
被告於竊取父母本原種時,即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且係以每項品種3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金額出售,可見出售合計價值達數千萬元,係故意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情節重大。
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及被告簽立之服務
切結書(原證1 、2 、13、14
切結書),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母本原種係育成之中間過渡性與最終成果,並非研發過程所需克服或進行事項之資料,故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義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資訊,原告亦將原種與種子賣出,故非屬營業秘密。而被告在任職期間均未負責父母本原種之研發育,其中被告鄭慶章自99年起在包裝室任職,無法接觸父母本原種育成資訊之文件,故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且被告未出售父母本原種,佯稱欲以100萬元向被告鄭慶章購買西瓜小蘭及洋香瓜蜜世界之父母本原種之蔡志堂係原告找來之買家,該價款與種子均
經查扣在案,未外流市面,故原告無受有損害,被告並無任何賠償責任。且被告不曾拿種子給張德光試種,亦無證據可認係原告之胡瓜、辣椒商業種或番茄親本種之種子。又被告簽立切結書並無受有合理
報酬補償,切結書內容係無時間限制之
競業禁止,為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縱屬有效,衡諸被告每月工作報酬與本件行為並無獲利,顯失公允,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8年度智字第1號卷,下稱智卷,智卷二第13至14頁):
㈠被告鄭慶章於81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自到職日起至94年1 至5 月春作期間,在生產部擔任種子生產人員,自同年6 至8 月夏作起至102 年2 月調任至商品管理部之倉庫管理室,102 年3 月起改任商品部核對室。
㈡被告張淑菁為被告鄭慶章前妻,自81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自90年3 月1 日起在生產技術部技術管理課擔任技術員。
㈢被告負有保守業務上知悉營業秘密之義務。
㈣被告鄭慶章於81年1 月30日受僱時,簽立切結書(原證1),同意離職2年以內絕不從事有關種子生產、販賣或育種等業務或工作,違背除賠償損失,並願給付依服務最近三年內所得全部薪津10倍金額計算之
違約金。
㈤被告鄭慶章於102 年3 月20日離職時,簽立切結書(原證13),表示未私留任何育種材料及父母原種,否則願負賠償責任。
㈥被告張淑菁於86年3 月13日受僱時,簽立切結書(原證2),承諾對公司之材料、原種等絕不擅自洩漏、佔有或交付他人等,離職2年以內絕不從事相同產品之生產、研發育種及銷售業務,違背願意賠償損失。
㈦被告張淑菁於106 年3 月28日離職時,簽立切結書(原證14),表示未私留任何育種材料及父母原種,否則願負賠償責任。
㈧每項父本、母本原種均係原告投入人力、時間、耗資,運用生物技術研究改良所得,再將雜交一代品種以商品化行銷,可見父本、母本原種具有經濟性。
㈨父本、母本原種明細電子檔均存放在技管課須輸入開機密碼之電腦內文字檔案則由課長保存,原種種子亦儲存在設有門禁管制之專用倉庫,部門及倉庫入口均有攝錄影機,技管課每年每季依生產計畫發放各品種所需父本、母本原種數量予相關分公司生產經理及在台之自營農場主管,每次存取種子均需登記於存取簿,且為與品種名切割區隔,生產計畫及原種包裝袋並無品種名,僅有原種代號、生產編號2 個號碼,其中可接觸原種代號者僅有相關分公司生產經理及在台自營農場主管,生產編號之可接觸人員則為相關非主管之生產人員。
㈩被告因本件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認定均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使用營業秘密罪,判處被告鄭慶章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張淑菁有期徒刑2年2月,現
上訴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㈡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㈢原告依切結書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正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㈠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⒈按「本法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即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
參照)。又營業秘密所有人採取之保密措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應
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即
難謂非合理之保密措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之父、母本原種係原告利用遺傳學原理、運用育種學方法,結合分子標誌、基金解序、單雙倍體培養、花藥培養等生物技術,並配合植物病理檢測、篩選等科技,進行花卉蔬果品種之研究改良,再育成「雜交一代品種」,行銷海內外市場,而「雜交一代品種」因具雜交優勢,包含使不同品種、品系或種類之優良遺傳基因轉移集中,以達使優良性狀(如品質、色澤、早生、豐產、耐貯運、甜度、養分等)集中至一個雜交一代品種上、及創新(如無籽西瓜、黃皮西瓜)、增強生長整齊度、生長勢力(如抗病、土壤
適應力強、耐熱、旱、寒、雨等逆境),而長期耗費金錢、資源,利用遺傳學原理、育種學等方法、技術所育成之結果,且父、母本原種生產雜交之一代種子可作為商業種子販售及推廣,在市場具有相當價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智卷三第33頁),復有原告提出生產管理報表、冷藏設備照片、西瓜黑美人、玉女番茄等育種研發費用表、人員薪資表、育種學文獻及關於原告公司之諸多報導等書證
可考(見智卷三第43至63、121至277頁),及證人李文的之證詞可考(見智卷二第61至63頁),
堪信為真,足見具有經濟價值。又原告就所研發之各雜交一代品種對應之特定父、母本原種明細,其電子檔均由原告所屬生產技術部技術管理課,存於該課涉有開機密碼之電腦,文字檔
案由該課課長保存,父、母本原種種子亦由技管課儲存於該課專用倉庫,為溫濕度自動控制,設有門禁管制,部門及倉庫入口均有攝錄影機,於使用上,技管課每年每季依生產計畫發放各品種所需父母本原種數量予相關分公司生產經理及在台之自營農場主管,每次存取種子均需登記於存取簿,且為與品種名切割區隔,生產計畫及原種包裝袋並無品種名,僅有原種代號、生產編號2個號碼,其中可接觸原種代號者僅有相關分公司生產經理及在台自營農場主管
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
綦詳(見智卷二第20至26頁、智卷三第99至10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父母本原種具有秘密性,且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被告鄭慶章
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
自承:伊有叫被告張淑菁偷父母本原種,然後放出風聲給種子公司可以跟伊買等語(見智卷二第364、512頁),
核與被告張淑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自承:伊擔任技術員,任職原種室,即使生產人員也不可以自行到冷凍室拿取種子,有拿紅妃種子給被告鄭慶章,知道被告鄭慶章要拿去用途等語(見智卷三第357至359、365頁),相符
無訛,足見被告知悉原告採取保密措施之父母本原種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猶共同竊取之事實,甚為明確。
⒊而
上開育種方法所得父母本原種之過程,經本院選任之
鑑定人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助理教授蔡尚翰博士到庭結稱:伊學歷為國立嘉義大學五專、二技及研究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博士班畢業,曾在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駐尼加拉瓜技術團擔任助理技師及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擔任技術工,及從事屏科大之相關工作,對育種過程及栽培費用有瞭解,一個西瓜之父本與母本育種過程長達19年係屬合理,因為這要看基因機率,依據育種學,要先把父母本純化過再做雜交,選出之後代再做試交,父母本穩定才能雜交,雜交後如果基因不穩定,看不到一個特定成果,如培育成功,父母本雜交後之種子即為商業品種,可以在市場上販售,原告提出資料之栽種量蠻合理,理論部分亦符合伊所學專業知識,父本與母本存在本身就具有經濟價值,育種公司不會隨意外流,種苗場買不到父本、母本原種等語明確(見智卷三第70至82頁),足見父母本原種「本身」係利用育種學方法,長期以培育技術、製程所得之結果,且此結果本身即帶有可用於雜交,進一步生產出可在市場上銷售獲利之商業種子,並用於經營、發展相關事業之資訊。原告主張父母本原種為營業秘密,且受侵害之營業秘密為父母本原種等語(見智卷三第18、287頁),核與
前揭要件規定相符。被告辯稱父母本原種僅係育成結果,並非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定義
云云(見智卷三第35、287頁),
委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營業秘密法或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竊取之父母本原種,係原告
持有父母本原種種子之一部分,並非全部,原告並無受有無法繼續使用、雜交產生各該商業種子之損害。且除蔡志堂係原告找來蒐證之買家外,實際上均因買家拒絕,未見被告鄭慶章有何順利出售父母本原種或以此繁衍之種子情事,業經證人蔡志堂、黃世隆、王宏偉證述、被告鄭慶章陳述在卷(見智卷二第49至52、71、77至79、81至83、516至520、546至552頁),復有蔡志堂與被告鄭慶章間通話譯文可考(見智卷三第87至130頁),
嗣後父母本原種亦為警查扣,被告鄭慶章自承繁衍之種子(見智卷一第150頁),亦非原告之父母本原種。原告雖主張研發此一營業秘密長達10多年,原種如外流,後續會嚴重影響原告營業、通路、競爭力等語(見智卷三第32、104頁),然原告於本件未能證明父母本原種確有外流及情形,是
難認原告受有喪失父母本原種
暨衍生之損害。
⒊另證人張德光(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曾於106年間在刑事案件中證稱:伊係力禾國際種苗公司負責人,鄭慶章有拿一些說他自己研發之種子,伊拿給大陸客戶試種,客戶反應不好,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智卷三第147至148頁),可見被告鄭慶章對張德光並非出售以牟取
對價,是難認被告受有何不法利益。原告提出力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網站產品目錄有與原告之紅妃木瓜相同名稱「Red Lady」,尚難認係張德光從被告取得原種後種植所得。且原告自承不會出售父母本原種,亦未說明有何依通常情形或計劃等,可得預期使用「遭竊之父母本原種」之利益,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不能取得,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要件。
⒋原告主張培育父母本原種支出鉅額費用,並提出西瓜黑美人品種及玉女番茄之育種研發費用統計金額表為證(見智卷三第42至63頁),復經上開鑑定人結稱:兩份資料表一使用相同之「滿地王介質」,單價不同,蕃茄部分每包380 元、西瓜部分每包210 元有疑問,有機肥部分,以過去採購經驗,最貴是每包350 元,但表格
所載單價是380 元,此部分可以再降,西瓜貨車加油單位應該是公升,調查植株特性人力之費用不知是否與第4頁表四最後一列所載育種負責人薪資有重覆計算,西瓜部分表一第2頁,搭建調查場材料是否需要攤提,因為該場應該可以使用數年,但該表看不出是否為已經攤提過後的金額,西瓜表二第3頁,木黴菌費用部分,如果是在66年育種時沒有這種東西,不會有這個費用,木黴菌是近10年左右產品,滿地王特效有機質肥料所載單價206 元,但一般在市場上用顆粒狀的每包約300 多元、重量比25公斤重,表一所載滿地王有機肥每包單價是380元,表二最後一項硫磺粉,應該不是西瓜栽培過程必要東西,一般硫磺粉是用來將鹼性土改良調低PH值,但不是種植西瓜必要的肥料,除非剛好這塊地酸鹼值過高,育種負責人薪資部分,已經計算66年到84年,但不解後面卻還要以
消費者物價指數比值調整,物價越來越貴,所以表格中66到85年的費用是用回推的,乘以比值0.5903,但薪資部分在第5頁是直接寫明66至84年育種負責人薪資,不是用回推的,蕃茄表一最後1項廢耕人力部分,工數與天數有稍微高一點,應該不需要這麼多工或這麼多天就能完成廢耕處理,廢耕就是種植後要將土裡的藤蔓清出,合理大概6個工人、5天,單價是以現在薪資計算沒有意見,若搭建調查場材料是金屬啞管,要攤提3、5年,若材料較容易腐壞像竹子需每年搭設也可以接受,品項負責人薪資計算以月薪加上年終,乘以84到95年期間,再乘以兩個負責人,這樣應該算合理,薪資依年資跟專業度有所差別,一次只能做一種品項,避免污染,身上帶的花粉會影響基因,例如做白菜的不能跑去做花椰菜,負責人要在現場,同時育種不同品種有機會發生污染,如果公司做好防護是不會,但不會同時育種兩個以上品種等語(見智卷三第70至77頁),足見原告主張支出鉅額研發費用,固堪可採信。然原告研發取得之父母本原種之營業秘密,並未因被告竊取部分種子而全然喪失,蓋原告仍保有絕大多數之父母本種子與雜交為商業種子之衍生利益,被告僅曾於一段時間持有少數種子,是難以原告研發支出之費用認作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難謂被告受有免於支出研發費用之利益。原告既非完全喪失可使用該種父母本原種之利益,原告主張以研發費用,或如授權他人(原告舉木瓜紅妃之授權金為例、訴外人力禾種苗有限公司授權他人之特許權使用費為例)使用父母本原種之上千萬、上億元金額,作為被告應賠償金額之依據云云(見智卷二第32頁、智卷三第293頁),委無可採。
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等語(見智卷二第15頁),堪可採信。原告既不得據此請求賠償,其主張本院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按侵害情節,酌定3倍以下之賠償額,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賠償數額云云(見智卷二第33頁、智卷三第104頁),均屬無據。原告不得以研發費用作為被告應賠償金額之依據,則關於原告提出育種過程所需費用之文獻與支出各項費用之證據(見智卷三第43至63、121至145、181至277、295至309頁)及鑑定人對研發費用之鑑定意見(見智卷三第70至78頁)、原告對鑑定人陳述意見(見智卷三第105至107頁),無逐一審認、計算之必要(僅作為後述酌減違約金之考量事項),
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依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鄭慶章賠償: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7 號判決參照)。如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
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民法第25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鄭慶章於81年1 月30日受僱時,簽立切結書(原證1),同意離職2年以內絕不從事有關種子生產、販賣或育種等業務或工作,違背除賠償損失,並願給付依服務最近三年內所得全部薪津10倍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於102 年3 月20日離職時,又簽立切結書(原證13),表示未私留任何育種材料及父母原種,否則願負賠償責任;及被告張淑菁於86年3 月13日受僱時,簽立切結書(原證2),承諾對公司之材料、原種等絕不擅自洩漏、佔有或交付他人等,離職2年以內絕不從事相同產品之生產、研發育種及銷售業務,違背願意賠償損失;於106 年3 月28日離職時,又簽立切結書(原證14),表示未私留任何育種材料及父母原種,否則願負賠償責任,有上開切結書可考(見107年度審智字第2號卷第26、32頁、智卷一第160至16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智卷二第14頁、智卷三第37頁),
堪信為真。足見被告鄭慶章同意並明知如其有竊取父母本原種等種子之行為,應依最近三年內所得全部薪津10倍金額賠償計算之違約金,賠償原告,是其自應負違反切結書義務之賠償責任。此與競業禁止
無涉,被告鄭慶章辯稱切結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云云(見智卷三第287、320頁),顯無可採。至於被告張淑菁僅同意負賠償責任,並未承諾以何金額計算,而原告並無受有前揭營業秘密法第13條或民法第184條、第216條之損害,自難依切結書請求被告張淑菁負單獨或連帶賠償責任。
⒊次查,被告鄭慶章於切結書所載最近3年內薪資為2,382,339元乙情,有其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智卷一第162至183頁),為被告鄭慶章所不爭執,則10倍金額為23,823,39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育種之期間、相關鉅額支出項目暨金額,兼衡被告鄭慶章任職期間與職務、以竊取方式不法侵害手段及後續欲出售、自行繁衍之行為、過程暨前述事證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以被告鄭慶章上開最近3年內薪資之3倍即7,147,01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予以減免,不應准許。
⒋從而,被告鄭慶章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即父母本原種之行為,依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賠償原告7,147,017元,
堪以認定。
六、
綜上所述,被告鄭慶章不法侵害原告父母本原種之營業秘密,原告得依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鄭慶章給付7,14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送達回證見審智卷第58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逾此部分(含對被告張淑菁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