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張綉梅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鄭翊秀律師        林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中華海峽兩岸婦女經貿文化交流協會(下 稱系爭協會)之監事長,系爭協會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辦 理國內旅遊,入住被告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悅 公司)所營義大天悅飯店(下稱天悅飯店)。伊與訴外人吳 芳君同住323 號房,當日晚間約11時許,吳芳君外出購買物 品,伊至浴室(下稱系爭浴室)之淋浴間洗澡,然伊沖洗完 畢,甫將腳踏上淋浴間外置放之腳踏巾時,即全身往前滑倒 (下稱系爭事故),天悅公司以飯店接駁車將伊送往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檢查伊受有 左肱骨頭頸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天悅公司為旅館 業,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 與清潔。又浴室為經常濕潤有水分之地點,故而浴室地面應 使用具有止滑之磁磚或設置相關止滑設施,否則易致不慎滑 倒,係屬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共知。天悅公司就系爭浴 室鋪設易滑材質之地板,未準備任何止滑設備,且未於淋浴 間門口邊設置安全扶手,復未於淋浴間張貼警告標示,因此 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沈德 村(以下與天悅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公 司名稱)為天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從事旅館經營業務之 人,本應注意飯店房間內之浴室須維持良好適當之防滑等保 護安全設施,其竟疏未注意,於浴室鋪設易滑材質之地板, 未放置止滑墊或其他防滑設備,造成伊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沈德村對於上開職務範圍之事,未善盡權責加以改進,顯 違背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又天悅公司為沈德村經營之公司,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 任。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2,011 元 、增加如附表所示生活上之支出1,107,594 元及精神上痛苦 150 萬元等損害,總計3,319,605 元。另天悅公司係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與伊具有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天悅公司應負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又天悅公 司經營旅館業,自應注意使系爭浴室維持良好適當之防滑等 保護安全設施,避免危險發生,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服務具有危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 示,天悅公司竟疏未注意,未為適當之止滑設施及警告標示 ,致伊因浴室濕滑而跌倒受傷,天悅公司提供之服務顯然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且天悅公司於系爭事故後,未積極陪同協助伊處理就醫程 序,亦未以專業之救護車載送伊就醫,造成伊於重傷之餘尚 須承受車輛轉彎碰撞之疼痛,處理程序顯有疏失不當。天悅 公司既有上開管理及處置不當之行為,伊自得依消保法第51 條規定,本得請求天悅公司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伊僅請求2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319,605 元,及其中2,628,641 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690,964 元自109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天悅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入住天悅公司所營天悅 飯店323 號房,當日晚上11時許,323 號房有人撥打電話通 知櫃檯有人於浴室跌倒,需要飯店人員提供跌打藥膏,飯店 人員知悉後立刻送冰塊及輪椅至323 號房予原告使用,並應 原告及同房友人之要求,以接駁車載送原告、其同房友人及 導遊至義大醫院就診。原告雖主張系爭浴室之地板易滑,未 設置任何止滑設備及為警告標示,然天悅飯店各客房內(包 括323 號房)之設施(包括衛浴設備)及相關標示,均比照 「星級旅館建築評鑑作業要點」之規定,符合現行科技及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任何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事。又天悅飯店各客房內之浴室,其淋浴間、浴缸均 設有安全扶手,並有擺設腳踏巾及防滑墊供客人使用,且於 浴缸水龍頭上方及淋浴間門上均有張貼警告標示。原告發生 跌倒意外,容有可能係其使用淋浴間前,未將止滑墊置於淋 浴間外之地板上所致,此對照事發時原告所述系爭浴室之照 片2 張即明,故原告跌倒之意外非可歸責於被告。另沈德村 雖為天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天悅公司係採專業經理人制 度,房務相關事項均由房務部經理人負責管理,沈德村僅就 營運狀況向天悅公司董事會負責,原告主張沈德村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01頁): ㈠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入住天悅公司所營之天悅飯店,於 同日晚上11時許在房號323 號房間內之系爭浴室跌倒,經 送義大醫院急診,經檢查其受有左肱骨頭頸閉鎖性骨折。 ㈡原告受傷後係由天悅飯店員工駕駛飯店接駁車送至義大醫 院急診就醫。 ㈢323 號房間內浴室之隔局設有淋浴間、浴缸及馬桶,淋浴 間內之牆壁上及浴缸內有裝設扶手,於浴缸水龍頭的開關 上方設有「小心地滑」之警語標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 ,浴室內有準備止滑墊及腳踏巾,止滑墊是捲成筒狀,靠 放於浴缸間之牆壁上,腳踏巾係掛於浴缸靠外側之邊緣上 。 ㈣沈德村為天悅公司之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沈德村應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可參)。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浴室鋪設易滑材質之地板,未放置 止滑墊等防滑設備,亦未設置於淋浴間之門口邊設置安 全扶手,復未於淋浴間張貼警告標示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查原告於發生事故當時入住之天悅飯店323 號房間 ,該房間內之系爭浴室之隔局設有淋浴間、浴缸及馬桶 ,淋浴間內之牆壁上及浴缸內有裝設扶手,於浴缸水龍 頭的開關上方設有「小心地滑」之警語標示,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前,浴室內有準備止滑墊及腳踏巾,止滑墊是 捲成筒狀,靠放於浴缸間之牆壁上,腳踏巾係掛於浴缸 靠外側之邊緣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衡諸常情, 我國國內飯店於浴室內所放置之防滑設備通常為腳踏巾 及止滑墊,此除有證人即天悅飯店之房務部經理余惠喜 之證言(本院卷㈡第117 、127 頁)可佐外,證人吳芳 君即原告之友人亦證述依其入住其他飯店之經驗,防滑 設施通常為腳踏墊和腳踏布,也會有把手等語(本院卷 ㈡第137 頁),是足認系爭浴室內備置止滑墊及腳踏巾 做為防滑設備(安全扶手部分詳後述),已符合一般飯 店之防滑要求。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浴室於鋪設易滑材質之地板一節, 應探究者乃旅館業者就浴室地磚之防滑應遵循之標準為 何?對此,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以109 年6 月22日函函覆 :「經查我國相關觀光法規,並無規定浴室防滑設施及 浴室地磚防滑係數,另有關本局稽查旅館項目也並未包 含該項目」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1 頁),可知我國並未就旅館內之浴室地板之防滑係數為 明確之法令規範。又原告並未提出我國法令就浴室地板 材質之設置有何具體規範可資遵循,其遽指系爭浴室係 使用易滑材質之地板等語,尚難採信。且參酌證人余惠 喜證稱:其於106 年間起任職於天悅飯店,除系爭事故 外,天悅飯店並無發生其他有人在浴廁滑倒之事故等語 (本院卷㈡第119 頁),足認天悅飯店之旅客在相同設 備環境下,發生跌倒之機率甚微,足認天悅公司所提供 天悅飯店之房間內浴室地板及防滑設施,在安全設置及 維護上,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在系爭浴室跌倒之發 生原因,尚難認確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浴室係鋪設易滑材 質之地板,亦難認原告跌倒之原因,與系爭浴室防滑設 備之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浴室擺設之腳踏巾已不具止滑功能等語 ,查證人余惠喜即天悅飯店房務部經理到庭證述: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房務部主任,負責飯店房間之清潔 、整理及安全之監督工作,客人入住前,其與現場領班 會逐一檢查各個房間之盥洗用品、防滑設備等,浴室內 擺設之防滑設備包括下面有吸盤的橡膠止滑墊及腳踏巾 ,由客人實際使用時自行擺放位置。腳踏巾的編織方式 較一般毛巾更密合,放在浴室地板上可以防滑,其與飯 店人員會在飯店房間之浴室內將腳弄濕,踩在腳踏巾上 測試防滑功能。天悅飯店就每一批購入腳踏巾相隔1 年 2 個月至1 年5 個月之期間即會審視其乾淨及磨損之程 度加以汰換,最多1 年5 個月即會汰換等語(本院卷㈡ 第113 至125 頁),足見系爭浴室內已放置腳踏巾及止 滑墊等防滑設備,且天悅飯店於購入腳踏巾時已由其員 工測試腳踏巾之防滑功能,且相隔一定週期進行檢視及 汰換,足見被告已於系爭浴室內設置具有防滑功能之設 備,原告主張被告未放置防滑設備等語,無足採信。原 告另引用網路文章主張毛巾用久會變硬,且臺灣氣候潮 濕,醫師及專家建議毛巾應每2 至3 個月更換,被告遲 至1 年5 個月才更換腳踏巾,已超過毛巾之正常安全使 用期間,足證天悅飯店之腳踏巾之材質已變硬,且因霉 菌滋生而造成黏稠之情形等語,查原告所引用之網路文 章撰寫者不明,且其文章內容亦無佐證依據,自無憑以 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浴室於意外 發生當時所使用之腳踏巾已有變硬及發霉現象等情,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起訴之初及訴訟進行前 階段完全未提及上情,迄至余惠喜於109 年10月15日到 庭作證後,原告才具狀主張腳踏巾有變硬及發霉之情事 ,顯屬臨訟主張,不足採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淋浴間門口邊設置安全扶手,且未 於淋浴間張貼警告標示等語,查天悅飯店於淋浴間內之 牆壁上及浴缸內有裝設扶手,並於浴缸水龍頭的開關上 方設有「小心地滑」之警語標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浴室之照片可參(審消字卷第74至78頁)。 又系爭浴室空間狹小,置身於淋浴間外之空間,即可看 見張貼於浴缸水龍頭上方「小心地滑」之警告標誌,另 原告自陳其係在走出淋浴間時滑倒,該處亦有淋浴間之 門、門邊於原告跌倒之際可供原告抓扶,並無須另在淋 浴間處張貼警告標示或於淋浴間門邊裝設安全扶手。再 者,我國並無相關法令要求天悅飯店須於房間之浴室內 設置安全扶手及小心滑倒之警告標示,天悅飯店在淋浴 間內之牆壁上設置扶手,僅為加強其安全設備,且其在 浴缸水龍頭上所張貼之警告標誌,亦僅係其對旅客所為 提醒,並非法令所規定必要之行為,天悅飯店縱未設置 安全扶手或張貼警告標示,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此 外,原告並未舉證我國相關法令,天悅飯店應於浴室, 甚或至在淋浴間門口邊設置安全扶手,及在淋浴間張貼 警告標示,自不能證明天悅公司有上開作為義務,故 本件尚不能以原告所稱系爭浴室之淋浴間門口邊未設置 安全扶手及淋浴間處未為警告標示,即認被告有何違反 作為義務而有過失。 ⒎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未積極陪同協助其處理 就醫程序,亦未以專業之救護車載送其就醫,造成其於 重傷之餘尚須承受車輛轉彎碰撞之疼痛,被告之處理程 序顯有疏失不當等語,查原告受傷後係由天悅飯店員工 駕駛飯店接駁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就醫,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天悅飯店已協助原告就醫,原告復自陳其有 同意以接駁車送其就醫等語(本院卷㈡第199 頁),此 既為原告所同意,原告自不得再執被告未聯繫救護車接 送其就醫為由,主張被告有疏失不當。此外,原告雖稱 其因接駁車接送就醫,須承受車輛轉彎碰撞之疼痛等語 ,然而原告斯時甫受傷,對傷勢之痛感較為明顯,此由 證人吳芳君證述其買東西回到房間後,原告一直哀號說 她好痛,原告從房間床上要坐到輪椅上時,當下真的是 慘叫,之後坐上接駁車,那邊是山路,每一個轉彎,原 告都唉得很大聲等語(本院卷㈡第129 頁),足認原告 在尚未搭乘接駁車之前即已不斷喊痛,且縱使原告係搭 乘救護車前往就醫,其前往義大醫院之行經路線,與搭 乘接駁車並無不同,均須沿山路迴轉行駛,原告之身體 於救護車迴轉之時亦會隨轉彎方向及路況而擺動,不因 其搭乘救護車即不會產生疼痛,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 。 ⒏基上說明,原告雖發生跌倒傷害之意外,然據原告自稱 意外發生於其洗澡完走出淋浴間,將腳踩在腳踏巾上之 際等語,而因使用者之淋浴方式、身體情況、注意力、 走路習慣各異,即使系爭浴室設置完善之防滑,亦可能 發生跌倒意外之事故,未必係因原告所稱之浴室地板材 質易滑、腳踏巾不足以防滑所造成,尚不能僅以原告發 生跌倒意外之結果,即證明必係「滑倒」造成。是本件 亦不能證明原告發生跌倒意外係因滑倒所致。則原告跌 倒之原因亦難認與天悅公司所營天悅飯店之上開設施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足採取 ⒐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旅館業不 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 」之規定,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 任等語,查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於105 年10月5 日修 正發布,修正後條文為:「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 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已刪除「 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等文字,而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自不得適用105 年10月5 日修 正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之規定,是原告援引上開修 正前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顯乏所據。此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㈡原告主張天悅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1條規定之責任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 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 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依上揭規定,消 費者依消保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 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 並非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天悅飯店就系爭浴室之地磚已採用防滑材質鋪設 ,且已備妥腳踏巾、止滑墊等防滑設備,並已為防滑之 警告標示,及於淋浴間內之牆壁上及浴缸內裝設安全扶 手,足認天悅飯店所屬上開設施及提供之服務確已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原告所 指述有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情事, 是原告之跌倒受傷,並非因天悅公司所屬天悅飯店就上 開設施及提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所致。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浴室之淋浴間門口 邊應設置安全扶手及淋浴間處應為警告標示一節,法令 並無如此之規範,且原告未能舉證其跌倒與其所主張天 悅公司應為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天悅公司 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51條後段 規定為2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均依法不合,核 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天悅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 付責任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 本旨而言。倘給付並無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自無據 此請求賠償之餘地。 ⒉天悅飯店就系爭浴室之地磚已採用防滑材質鋪設,且 已備妥腳踏巾、止滑墊等防滑物品,及裝設安全扶手 ,並已於明顯可見之處張貼小心地滑之警告標示,且 天悅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駕駛接駁車協助原告就醫 ,自難認天悅公司之給付有何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天悅公司有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其本於民法第227 條 規定,請求天悅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天悅公司依民 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3,319,605 元,及其中2, 628,64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690,964 元自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天悅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