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張綉梅
訴訟
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鄭翊秀律師
林慶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中華海峽兩岸婦女經貿文化交流協會(下
稱
系爭協會)之監事長,系爭協會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辦
理國內旅遊,入住被告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悅
公司)所營義大天悅飯店(下稱天悅飯店)。伊與訴外人吳
芳君同住323 號房,當日晚間約11時許,吳芳君外出購買物
品,伊至浴室(下稱系爭浴室)之淋浴間洗澡,然伊沖洗完
畢,甫將腳踏上淋浴間外置放之腳踏巾時,即全身往前滑倒
(下稱系爭事故),天悅公司以飯店接駁車將伊送往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檢查伊受有
左肱骨頭頸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天悅公司為旅館
業,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
與清潔。又浴室為經常濕潤有水分之地點,故而浴室地面應
使用具有止滑之磁磚或設置相關止滑設施,否則易致不慎滑
倒,係屬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共知。天悅公司就系爭浴
室鋪設易滑材質之地板,未準備任何止滑設備,且未於淋浴
間門口邊設置安全扶手,復未於淋浴間張貼警告標示,因此
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沈德
村(以下與天悅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公
司名稱)為天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從事旅館經營業務之
人,本應注意飯店房間內之浴室須維持良好
適當之防滑等保
護安全設施,其竟疏未注意,於浴室鋪設易滑材質之地板,
未放置止滑墊或其他防滑設備,造成伊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沈德村對於
上開職務範圍之事,未善盡權責加以改進,顯
違背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
又天悅公司為沈德村經營之公司,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
任。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2,011 元
、增加如附表所示生活上之支出1,107,594 元及精神上痛苦
150 萬元等損害,總計3,319,605 元。另天悅公司係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與伊具有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天悅公司應負加害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又天悅公
司經營旅館業,自應注意使系爭浴室維持良好適當之防滑等
保護安全設施,避免危險發生,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
示,天悅公司竟疏未注意,未為適當之止滑設施及警告標示
,致伊因浴室濕滑而跌倒受傷,天悅公司提供之服務顯然違
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且天悅公司於系爭事故後,未積極陪同協助伊處理就醫程
序,亦未以專業之救護車載送伊就醫,造成伊於重傷之餘尚
須承受車輛轉彎碰撞之疼痛,處理程序
顯有疏失不當。天悅
公司既有上開管理及處置不當之行為,伊自得依消保法第51
條規定,本得請求天悅公司給付損害額一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
,伊僅請求2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3,319,605 元,及其中2,628,641 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其餘690,964 元自109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天悅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入住天悅公司所營天悅
飯店323 號房,當日晚上11時許,323 號房有人撥打電話通
知櫃檯有人於浴室跌倒,需要飯店人員提供跌打藥膏,飯店
人員知悉後立刻送冰塊及輪椅至323 號房予原告使用,並應
原告及同房友人之要求,以接駁車載送原告、其同房友人及
導遊至義大醫院就診。原告雖主張系爭浴室之地板易滑,未
設置任何止滑設備及為警告標示,然天悅飯店各客房內(包
括323 號房)之設施(包括衛浴設備)及相關標示,均
比照
「星級旅館建築評鑑作業要點」之規定,符合現行科技及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任何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事。又天悅飯店各客房內之浴室,其淋浴間、浴缸均
設有安全扶手,並有擺設腳踏巾及防滑墊供客人使用,且於
浴缸水龍頭上方及淋浴間門上均有張貼警告標示。原告發生
跌倒意外,容有可能係其使用淋浴間前,未將止滑墊置於淋
浴間外之地板上所致,此對照事發時原告所述系爭浴室之照
片2 張即明,故原告跌倒之意外
非可歸責於被告。另沈德村
雖為天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天悅公司係採專業經理人制
度,房務相關事項均由房務部經理人負責管理,沈德村僅就
營運狀況向天悅公司董事會負責,原告主張沈德村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容有誤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
兩造彙整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01頁):
㈠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入住天悅公司所營之天悅飯店,於
同日晚上11時許在房號323 號房間內之系爭浴室跌倒,經
送義大醫院急診,經檢查其受有左肱骨頭頸閉鎖性骨折。
㈡原告受傷後係由天悅飯店員工駕駛飯店接駁車送至義大醫
院急診就醫。
㈢323 號房間內浴室之隔局設有淋浴間、浴缸及馬桶,淋浴
間內之牆壁上及浴缸內有裝設扶手,於浴缸水龍頭的開關
上方設有「小心地滑」之警語標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
,浴室內有準備止滑墊及腳踏巾,止滑墊是捲成筒狀,靠
放於浴缸間之牆壁上,腳踏巾係掛於浴缸靠外側之邊緣上
。
㈣沈德村為天悅公司之負責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沈德村應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73 號
裁判意旨
可參)。
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
要旨可參)。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浴室鋪設易滑材質之地板,未放置
止滑墊等防滑設備,亦未設置於淋浴間之門口邊設置安
全扶手,復未於淋浴間張貼警告標示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查原告於發生事故當時入住之天悅飯店323 號房間
,該房間內之系爭浴室之隔局設有淋浴間、浴缸及馬桶
,淋浴間內之牆壁上及浴缸內有裝設扶手,於浴缸水龍
頭的開關上方設有「小心地滑」之警語標示,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前,浴室內有準備止滑墊及腳踏巾,止滑墊是
捲成筒狀,靠放於浴缸間之牆壁上,腳踏巾係掛於浴缸
靠外側之邊緣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衡諸常情,
我國國內飯店於浴室內所放置之防滑設備通常為腳踏巾
及止滑墊,此除有證人即天悅飯店之房務部經理余惠喜
之
證言(本院卷㈡第117 、127 頁)
可佐外,證人吳芳
君即原告之友人亦證述依其入住其他飯店之經驗,防滑
設施通常為腳踏墊和腳踏布,也會有把手等語(本院卷
㈡第137 頁),是足認系爭浴室內備置止滑墊及腳踏巾
做為防滑設備(安全扶手部分詳後述),已符合一般飯
店之防滑要求。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浴室於鋪設易滑材質之地板
一節,
應探究者乃旅館業者就浴室地磚之防滑應遵循之標準為
何?對此,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以109 年6 月22日函函覆
:「
經查我國相關觀光法規,並無規定浴室防滑設施及
浴室地磚防滑係數,另有關本局稽查旅館項目也並未包
含該項目」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51
頁),可知我國並未就旅館內之浴室地板之防滑係數為
明確之法令規範。又原告並未提出我國法令就浴室地板
材質之設置有何具體規範可資遵循,其遽指系爭浴室係
使用易滑材質之地板等語,尚難採信。且
參酌證人余惠
喜證稱:其於106 年間起任職於天悅飯店,除系爭事故
外,天悅飯店並無發生其他有人在浴廁滑倒之事故等語
(本院卷㈡第119 頁),足認天悅飯店之旅客在相同設
備環境下,發生跌倒之機率甚微,足認天悅公司所提供
天悅飯店之房間內浴室地板及防滑設施,在安全設置及
維護上,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在系爭浴室跌倒之發
生原因,尚
難認確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浴室係鋪設易滑材
質之地板,亦難認原告跌倒之原因,與系爭浴室防滑設
備之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浴室擺設之腳踏巾已不具止滑功能等語
,查證人余惠喜即天悅飯店房務部經理到庭證述: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房務部主任,負責飯店房間之清潔
、整理及安全之監督工作,客人入住前,其與現場領班
會逐一檢查各個房間之盥洗用品、防滑設備等,浴室內
擺設之防滑設備包括下面有吸盤的橡膠止滑墊及腳踏巾
,由客人實際使用時自行擺放位置。腳踏巾的編織方式
較一般毛巾更密合,放在浴室地板上可以防滑,其與飯
店人員會在飯店房間之浴室內將腳弄濕,踩在腳踏巾上
測試防滑功能。天悅飯店就每一批購入腳踏巾相隔1 年
2 個月至1 年5 個月之
期間即會審視其乾淨及磨損之程
度加以汰換,最多1 年5 個月即會汰換等語(本院卷㈡
第113 至125 頁),足見系爭浴室內已放置腳踏巾及止
滑墊等防滑設備,且天悅飯店於購入腳踏巾時已由其員
工測試腳踏巾之防滑功能,且相隔一定週期進行檢視及
汰換,足見被告已於系爭浴室內設置具有防滑功能之設
備,原告主張被告未放置防滑設備等語,無足採信。原
告另引用網路文章主張毛巾用久會變硬,且臺灣氣候潮
濕,醫師及專家建議毛巾應每2 至3 個月更換,被告遲
至1 年5 個月才更換腳踏巾,已超過毛巾之正常安全使
用期間,
足證天悅飯店之腳踏巾之材質已變硬,且因霉
菌滋生而造成黏稠之情形等語,查原告所引用之網路文
章撰寫者不明,且其文章內容亦無
佐證依據,自無憑以
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浴室於意外
發生當時所使用之腳踏巾已有變硬及發霉現象等情,原
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起訴之初及訴訟進行前
階段完全未提及上情,
迄至余惠喜於109 年10月15日到
庭作證後,原告才具狀主張腳踏巾有變硬及發霉之情事
,顯屬臨訟主張,
不足採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淋浴間門口邊設置安全扶手,且未
於淋浴間張貼警告標示等語,查天悅飯店於淋浴間內之
牆壁上及浴缸內有裝設扶手,並於浴缸水龍頭的開關上
方設有「小心地滑」之警語標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浴室之照片可參(審消字卷第74至78頁)。
又系爭浴室空間狹小,置身於淋浴間外之空間,即可看
見張貼於浴缸水龍頭上方「小心地滑」之警告標誌,另
原告自陳其係在走出淋浴間時滑倒,該處亦有淋浴間之
門、門邊於原告跌倒之際可供原告抓扶,並無須另在淋
浴間處張貼警告標示或於淋浴間門邊裝設安全扶手。再
者,我國並無相關法令要求天悅飯店須於房間之浴室內
設置安全扶手及小心滑倒之警告標示,天悅飯店在淋浴
間內之牆壁上設置扶手,僅為加強其安全設備,且其在
浴缸水龍頭上所張貼之警告標誌,亦僅係其對旅客所為
提醒,並非法令所規定必要之行為,天悅飯店縱未設置
安全扶手或張貼警告標示,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此
外,原告並未舉證我國相關法令,天悅飯店應於浴室,
甚或至在淋浴間門口邊設置安全扶手,及在淋浴間張貼
警告標示,自不能證明天悅公司有上開作為義務,故
本件尚不能以原告
所稱系爭浴室之淋浴間門口邊未設置
安全扶手及淋浴間處未為警告標示,即認被告有何違反
作為義務而有過失。
⒎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未積極陪同協助其處理
就醫程序,亦未以專業之救護車載送其就醫,造成其於
重傷之餘尚須承受車輛轉彎碰撞之疼痛,被告之處理程
序顯有疏失不當等語,查原告受傷後係由天悅飯店員工
駕駛飯店接駁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就醫,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天悅飯店已協助原告就醫,原告復自陳其有
同意以接駁車送其就醫等語(本院卷㈡第199 頁),此
既為原告所同意,原告自不得再執被告未聯繫救護車接
送其就醫為由,主張被告有疏失不當。此外,原告雖稱
其因接駁車接送就醫,須承受車輛轉彎碰撞之疼痛等語
,然而原告
斯時甫受傷,對傷勢之痛感較為明顯,此由
證人吳芳君證述其買東西回到房間後,原告一直哀號說
她好痛,原告從房間床上要坐到輪椅上時,當下真的是
慘叫,之後坐上接駁車,那邊是山路,每一個轉彎,原
告都唉得很大聲等語(本院卷㈡第129 頁),足認原告
在尚未搭乘接駁車之前即已不斷喊痛,且縱使原告係搭
乘救護車前往就醫,其前往義大醫院之行經路線,與搭
乘接駁車並無不同,均須沿山路迴轉行駛,原告之身體
於救護車迴轉之時亦會隨轉彎方向及路況而擺動,不因
其搭乘救護車即不會產生疼痛,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
。
⒏基上說明,原告雖發生跌倒傷害之意外,然據原告自稱
意外發生於其洗澡完走出淋浴間,將腳踩在腳踏巾上之
際等語,而因使用者之淋浴方式、身體情況、注意力、
走路習慣各異,即使系爭浴室設置完善之防滑,亦可能
發生跌倒意外之事故,未必係因原告所稱之浴室地板材
質易滑、腳踏巾不足以防滑所造成,尚不能僅以原告發
生跌倒意外之結果,即證明必係「滑倒」造成。是本件
亦不能證明原告發生跌倒意外係因滑倒所致。則原告跌
倒之原因亦難認與天悅公司所營天悅飯店之上開設施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足採取
⒐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旅館業不
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
」之規定,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責
任等語,查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於105 年10月5 日修
正發布,修正後條文為:「旅館業應依登記證
所載營業
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已刪除「
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等文字,而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自不得適用105 年10月5 日修
正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之規定,是原告援引上開修
正前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顯乏所據。此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
無據。
㈡原告主張天悅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1條規定之責任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
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
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依
上揭規定,消
費者依消保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
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
並非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天悅飯店就系爭浴室之地磚已採用防滑材質鋪設
,且已備妥腳踏巾、止滑墊等防滑設備,並已為防滑之
警告標示,及於淋浴間內之牆壁上及浴缸內裝設安全扶
手,足認天悅飯店所屬上開設施及提供之服務確已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原告所
指述有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情事,
是原告之跌倒受傷,並非因天悅公司所屬天悅飯店就上
開設施及提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所致。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浴室之淋浴間門口
邊應設置安全扶手及淋浴間處應為警告標示一節,法令
並無如此之規範,且原告未能舉證其跌倒與其所主張天
悅公司應為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天悅公司
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51條後段
規定為2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均依法不合,核
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天悅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
不完全給
付責任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
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
本旨而言。倘給付並無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自無據
此請求賠償之餘地。
⒉天悅飯店就系爭浴室之地磚已採用防滑材質鋪設,且
已備妥腳踏巾、止滑墊等防滑物品,及裝設安全扶手
,並已於明顯可見之處張貼小心地滑之警告標示,且
天悅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駕駛接駁車協助原告就醫
,自難認天悅公司之給付有何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天悅公司有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其本於民法第227 條
規定,請求天悅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
足憑。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天悅公司依民
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3,319,605 元,及其中2,
628,64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690,964
元自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天悅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