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卓蕭淑貞
訴訟
代理人 卓靖玹
被
上訴人 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成
訴訟代理人 陳毓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3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
,在高雄市○○區○○路與安東街口處,因起駛前不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擊當時沿安招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
駛而至、由訴外人劉炎松所駕駛之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該車因而受損,
造成被上訴人支出拖車費新台幣(下同)6,825元及修繕費
用82,751元。又系爭曳引車維修10日
期間,被上訴人受有
80,000元之營業損失。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57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大隊未將測速柄送至鑑定委員會,依
現場系爭車輛煞車痕,足見系爭曳引車應有超速行駛之情。
另上訴人警詢所為之談話紀錄表是在意識狀態不清下所為,
應有誘導之嫌,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過失責任之依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
給付被上訴人車輛修復費用50,409元、營業損失6,400元,
因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6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充:上訴人另對劉
炎松提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已經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橋
偵字第2748號偵查中,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401
財報或更多證據
佐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補充:系爭曳引車當天清運3車次合計重量為69.02
公噸,依合約單價280元,每日營收19,325.6元,被上訴人
以每日8,000元請求已是低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
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致撞擊沿安招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而至之
系爭車輛
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7、8頁),復經
原審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
故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
暨談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6頁
)。
2.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監視
記錄器影
片,經本院當庭
勘驗畫面,其內容為:系爭曳引車於安
招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上行駛,原為綠燈,直至通過安
招路、安東路口時,其燈號轉為黃燈,而系爭小貨車原
在安招路11號前路旁,其持續往安招路慢車道直至快車
道上,過程中均未見駕駛人往左側轉動視線,其持續移
動均未停止,直到兩車撞擊為止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與上訴人於車禍後為
警詢問時
自承:「我駕駛小貨車P3-0611從安招路11號前
起步(安招路與安東街口)往左開往安招路內快車道後
,欲往東直行,之後的事我不記得」等語相符,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雖為上訴人辯稱:當時其剛發生車禍,不
記得自己說什麼,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
云云,
惟上訴人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亦未證明有因系爭事故遭受有
何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智力程度之傷害,依其所述與上開
監視記錄器影片內容相符等情觀之,
堪認其第1次於警詢
之陳述當屬真實,上訴人自有駕駛車輛起步時未注意讓
直行之系爭曳引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3.上訴人雖復辯稱:當時已有由後照鏡往後看沒有車輛方
才行駛,且劉炎松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惟
參諸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堪認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方可切入車道,惟依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在切入車道過程中,竟自始未
見有往左側轉動視線,即逕自往慢車道直至快車道切入
,作為一合格之汽車駕駛人,上訴人自當知汽車後照鏡
之角度尚有限制,無法看見安招路西往東行駛之全部後
車,其身為切入他人車道之起駛車輛,自當持續往左側
查看後側有無來車,優先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確認無
來車後始得起駛,惟上訴人均未為之,其上開辯解自無
法脫免自身過失之責。復參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速
度,系爭曳引車之時速約均在38-41公里之間,其係在道
路限速之速度內,上訴人辯稱系爭曳引車超速云云,
亦
屬無據,自無可採。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可資
參
酌,是系爭曳引車通過路口時,其號誌雖轉為黃燈,惟
其仍有通行權,其通過路口時時速約保持在40公里上下
,並無因此明顯加速之情形,係系爭小貨車在系爭曳引
車通過路口時,並未注意左側即逕自往慢車道甚至快車
道切入,導致系爭曳引車來不及閃避,
益徵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係上訴人起駛前未注意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
所致,而與劉炎松之駕駛行為
無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旨,亦足資參
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前詞
抗辯
,無非
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2,751元(含零件
38,810元、噴漆15,000元、鈑金25,000、
營業稅3,941 元
)
一節,雖經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12頁),然依上開說明,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
爭車輛係8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
),
迄至系爭事故時已逾18年,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則
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468元【計算式為:固
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38,810元÷(5
+1)=6,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修
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50,409元(計算式:6,468元+15,000
元+25,000+3,941=50,409元)。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之拖吊費用6,82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昌陽24H專業
救援簽認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1頁),堪認與系
爭事故有關且有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應准許。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共10日受有營業損失共計80
,000元等語,有其提出前揭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原
審卷12頁),依其維修日期係自107年5月25日至107年6月
7日乙節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車輛維修日期尚屬合理
。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401財報佐證其每日
營業金額為8,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之營業額並非僅有
401財報得為唯一佐證,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系爭曳引
車每日清運之飛灰衍生物為69.02公噸,而每公噸清運價
金至少為280元,是其每日所受之營業損失至少為19,325.
6元,原審請求8,000元已屬低估一情,有其提出之與銅鐵
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107年度飛灰穩定化
處理勞務採購契約請款函文、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系爭
曳引車及其他噸數大貨車之運輸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1 -77頁),足見其所言要屬有徵,並非虛妄,復核以其
10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其營業淨利上有130餘萬元等情觀之,堪認原審
以8,000元為系爭曳引車1日營業額,並參酌財政部所定之
同業利潤標準,107年度資源回收處理業之淨利率為8%,
酌定其每日營業損失為640元(8,000×8%=640),已低
於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實際損失,是原審於被上訴人請求
於6,400元範圍內准許其請求(640元×10天=6,400元)
,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廢棄,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3,634元(50,409+6,825+6,400=63,634)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
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