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張簡豊琳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
被
上訴人 唐小利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9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之傷勢並
非嚴重而無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且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及機車修
繕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
抗辯。
嗣於本院主張看
護費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每
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限(半日則為600元);精神
慰撫金應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條第4
項第1款規定,就輕傷害部分以被上訴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
(包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1倍至2.5倍核給慰
撫金(上訴人主張以2倍計算);另被上訴人支出之機車修
繕費用則僅修繕右後視鏡300元及前土除750元(合計1,050
元)部分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看護費用逾8,400元、精神慰撫金逾10,000元及機車修繕費
用逾1,050元部分均無理由(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上訴
人於第一審既已提出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機車修繕費用
之防禦方法,此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
充,合於
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5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對面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同向沿慢車道行駛在
上訴人左前方,
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適當安全間
隔,亦未妥善綁綑機車附載之鴿籠,鴿籠超出機車左手把,
即貿然自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往前行駛,上訴人機車附
載之鴿籠因而與伊右側身體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右骨盆及右手腕
、右膝挫擦傷及右腰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
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406元(僅請求19,234元)
、看護費用90,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000元、交通鑑
定費用3,000元、訴訟書狀費用993元、營養補給品費用5,31
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2,000元,且受有莫大精神上
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4,000元,合計221,537元,上訴
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53
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伊則在
慢車道,兩車平行行駛,
兩造撞擊處距柏油路緣僅0.9公尺
,伊不可能超車,且系爭機車受損處為車輪前蓋,可知係被
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向右偏行自後方撞擊伊機車後附載之
鴿籠,該鴿籠始有可能向左前方歪斜,系爭機車亦未倒地,
地上之刮地痕係系爭機車左側支柱(即駐車架)造成,且伊
機車附載之鴿籠72公分,機車把手寬為67公分,並未超出機
車手把,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無
照駕駛,應
與有過失。再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尚能自行上救
護車就醫,應未受有骨折之傷勢。如認伊有過失,就原審判
命伊給付之醫療費用5,000元、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看護
費用未逾8,400元部分、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未逾1,050元部分
、精神慰撫金未逾10,000元部分,伊均不爭執,
惟就超過部
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467元,其中67,467元自107年5月9日
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5,000元自108年
4月19日即被上訴人言詞追加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上
訴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㈡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29號過失傷害案件認系爭交通
事故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肇致,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如認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就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之醫療費用5,000元、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看護費
用未逾8,400元部分、機車修繕費用未逾1,050元部分、精神
慰撫金未逾10,000元部分,上訴人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㈣對他方所陳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被上訴人是
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各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被上訴人是
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上訴人之機
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在卷
可參(警卷第15至17、19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載運
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騎乘機車自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右方違規超車前行,上
訴人機車附載之鴿籠與被上訴人右側身體發生擦撞,致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
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事發地點之高雄市○○區○○路○○○號前方南向慢車道之寬
度為3.4公尺,在該慢車道上留有長11.3公尺之刮地痕,刮
地痕起點距右側路肩0.9公尺,終點則距右側路肩1.8公尺,
皆位於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警卷第
19頁);佐以證人王玴豪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伊駕駛貨車行駛於兩造的左前方,伊
聽到碰撞聲後停到路邊幫他們報警,伊未目擊系爭交通事故
經過情形,但伊看到兩造都在慢車道上,伊能確定系爭機車
有倒在慢車道上等語(本院刑事庭107年交易字第29號卷《
下稱交易字卷》第136、137、139、141頁),
核與上訴人於
警詢、偵訊時自陳:伊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均
由軍校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慢車道。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人車
摔倒地,伊就一直向前行駛後發現伊後載的鴿籠怪怪的,不
穩,伊才停車後,有一名年輕男子騎機車停在伊旁邊,對伊
說後面有一名女子碰到伊後載的鴿籠,摔倒在地,伊就跑過
去將她扶起。……被上訴人有人車倒地,現場無煞車痕,有
刮地痕,被上訴人的皮包有散落在地等語(警卷第2至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31號卷《下稱105偵
27631卷》第12頁正反面),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
:伊於案發當時有看到被上訴人右膝蓋牛仔褲破洞等語(交
易字卷第183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到場處理系爭交通事
故之員警許棨堤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機車後視鏡有
內凹,依伊的經驗來看,只要是金屬刮地,就會有刮地痕,
後視鏡、拉桿、中柱、排氣管都有可能造成刮地痕等語(原
審卷第86頁背面),其證述之車損部位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相符,是上訴人機車並未倒地,
上開刮地痕係被上訴人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滑行時所造成,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已
自陳兩車皆行駛於慢車道,被上訴人有倒地,並由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扶起等語,是如被上訴人並未倒地,上訴人自無將
被上訴人扶起之必要,被上訴人當時所穿著牛仔褲亦無破掉
之可能;再系爭機車右後視鏡支架部位內凹,與可能造成刮
地痕之機車零件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當時係騎乘在慢車道上
,於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後倒地起始處亦係位於慢車道上,並
在慢車道上滑行產生刮地痕無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騎
乘在快車道上,其則在慢車道上,上訴人並未倒地
云云,
洵
無足採。上訴人雖辯以證人王玴豪證稱兩造機車均在機車道
上等語
不足採信云云,惟佐以證人王玴豪於作證前業已
具結
,並與兩造不具親屬關係,僅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剛好路
過之民眾,與兩造間亦無仇恨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
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述內
容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內容相符,
應堪採信
。至上訴人辯稱後視鏡為塑膠材質,不可能造成刮地痕云云
,惟
稽之證人許棨堤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後所拍攝之車損
照片(警卷第16頁),系爭機車之右後視鏡與龍頭相連處之
支架內凹(未受損前應為外展),而該支架係以金屬材質焊
接於龍頭靠近右把手處,上訴人辯稱係塑膠材質云云,容有
誤會。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原行駛於快車道,因欲右轉而駛入慢
車道致自後方撞擊其機車附載之鴿籠云云,惟參以上訴人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起初是騎在被上訴人後面的一點點
,但伊已經超過她平行,被上訴人在伊的左前方一點點等語
(105偵27631卷第12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
騎系爭機車直行沿○○○區○○路北向南的慢車道,上訴人
也是騎機車本來在伊後方,上訴人機車就從伊的右側超車,
所以就變成上訴人機車跟系爭機車平行,但上訴人機車後面
有載一個鴿籠,碰到伊的後背,導致伊沒辦法保持平衡人車
摔倒等語(同上卷第11頁背面),指陳上訴人自其右後方超
車之情形相符。是兩造於肇事前係同向由北向南沿高雄市○
○區○○路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700號前時,上訴人因
欲超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自被上訴人右側後方超車
,
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經救護
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國軍醫院左營分院)急診,救護時即向救護人員表示右腰部
疼痛,經醫院施予「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有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軍醫院左營分院108年4月12日雄
左民診字第1080001210號隨函檢附之急診病歷紀錄單、理學
檢查表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92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大致相符(警卷
第12至14頁)。又關於被上訴人右側腰部傷勢,是否為診斷
證明書
所載「右骨盆挫擦傷」或病歷紀錄所載「右側髖部挫
傷」之傷害一節,經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函詢國軍醫院左營
分院,經函覆
略以:「病人主訴右側髖部疼痛,故依症狀診
斷右側髖部(或骨盆)挫傷,可另加右腰部挫擦傷診斷」等
語,有該院107年8月14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2754號隨函檢
附之病歷摘要表、病歷紀錄單存卷
可憑(交易字卷第75至82
頁)。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機車後座載有長方形
之空鴿籠,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在卷
可憑(警卷第15頁),依上開照片顯示,上訴人機車後座所
附載鴿籠已呈現往機車左側歪斜狀態,參以被上訴人右側腰
背部所受傷勢為長條形,且長度非短,及該傷勢位置位於右
側背腰部上方附近(參警卷第12頁照片),則被上訴人所述
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超車時,遭上訴人機車後方所附載鴿籠擦
撞而受傷等語,堪以採信。是系爭交通事故係上訴人騎乘機
車自被上訴人右後方超車時,機車所附載之鴿籠擦到被上訴
人右側身體,導致其無法保持平衡而人車倒地受傷,應
堪認
定。再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上訴人停車後,其機車所附載之
鴿籠向左突出,且超過左手把,有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
在卷為憑(警卷第15頁),而上訴人行經肇事地段時,並未
傾倒,此為上訴人於警詢時所
自承,則其附載之鴿籠應係自
始未綑紮牢固,且未平均放置於機車後座,否則應不致於造
成被上訴人右側背部接近腰處呈直線挫傷。況縱如上訴人所
辯鴿籠寬度僅72公分,然亦已超過機車把手寬之67公分,雖
尚符合未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規定,然或因放置及綁綑不
當或於上訴人行進中因路況不佳震動等因素致使一端更加超
出機車左側車把,堪認上訴人附載之鴿籠確有未捆紮牢固一
情。
⑶又上訴人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可佐(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153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19頁),上訴人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其騎乘
機車上路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參
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適當安全間隔,亦未妥善綁綑機
車附載之鴿籠,鴿籠超出機車左手把,且違規自被上訴人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超車往前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附載之
鴿籠與被上訴人右側身體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再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系爭刑案偵查中囑託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上訴人超車
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15日第
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6年11月10日案號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
佐(105偵27631卷第27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9269號卷
第28頁正反面),
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車平行行駛,兩造撞擊處距柏油路緣僅0.9
公尺,上訴人不可能超車,且系爭機車受損處為車輪前蓋,
可知係被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向右偏行自後方撞擊上訴人
機車後附載之鴿籠,該鴿籠始有可能向左前方歪斜,系爭機
車亦未倒地,地上之刮地痕係系爭機車支柱造成云云。然如
兩車平行行駛,系爭機車車輪前蓋斷無可能自後方撞擊上訴
人機車,且查刮地痕起點為距柏油路緣0.9公尺處,為系爭
機車倒地滑行起點,並非即為兩造撞擊處,再上訴人自陳鴿
籠寬度為72公分,機車把手寬為67公分,若如上訴人所述鴿
籠平均放置於機車後座,則鴿籠寬度72公分亦超過機車把手
寬度,縱兩造撞擊處為距柏油路緣0.9公尺即90公分處,亦
尚有空間供上訴人機車通過,且系爭交通事故肇因於上訴人
超車不當,尚難排除上訴人係違規自被上訴人右方超車,且
無視於超車空間不足仍逕超車,始生系爭交通事故,是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另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
道被上訴人人車摔倒地,伊就一直向前行駛後發現伊後載的
鴿籠怪怪的,不穩,伊才停車等語(警卷第2至3頁);於偵
查中自陳: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用手抓、推、拉伊的鴿子籠
,因為事發後伊機車後座鴿籠歪斜,所以伊認為是被上訴人
用手推到等語(105偵27631卷第12頁背面),足徵上訴人並
未親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再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
理時復改稱:被上訴人突然從快車道衝到伊慢車道來,伊被
她嚇到,伊往旁邊閃她,她就撞到伊車的後邊云云(審交易
字卷第89頁),與其於警、偵中所述皆有未合,況若被上訴
人當時有推、拉、抓上訴人機車後方附載鴿籠之情形,並在
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狀態下,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應無
保持平衡,甚且尚可繼續往前行駛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所
辯,亦不足採。又該鴿籠自始未綑紮牢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無法排除本即有向左前方歪斜之情形,且撞擊被上訴人
後,亦有可能因綑繩之拉力作用或撞擊過程中不同方向的力
道相互作用,而使鴿籠向左前方歪斜,是上訴人以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後鴿籠向左前方歪斜,推論不可能係上訴人超車撞
及被上訴人所致,亦難憑採。另系爭機車遭上訴人機車撞擊
後倒地滑行於地上留下刮地痕,如係系爭機車撞擊上訴人機
車,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警員自當拍攝上訴人機車遭撞擊之
車損點,並能於兩造機車上尋得相應之撞擊點,然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中並未有相關照片及記載,上訴人空言系爭機
車受損處為車輪前蓋,可知係被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向右
偏行自後方撞擊上訴人機車後附載之鴿籠,系爭機車並未倒
地,地上之刮地痕係系爭機車支柱造成云云,顯為其臆測之
詞,
自難憑採。至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
當庭於現場照片所標示之二車相對位置(本院卷第214、216
頁),認其超車距離已達半公尺以上,其鴿籠無擦撞被上訴
人之可能,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確係被上訴人欲右轉而自後方
撞擊其機車云云,惟此係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各依其
主觀認知所標示之相對位置,
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兩
造之實際相對位置相符,尚無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尚可自行上
救護車就醫,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骨折之傷害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經119救護車送至國軍醫
院左營分院急診時,已向救護人員表示右腰部、右跟骨處疼
痛,並經救護人員記載於救護紀錄表上,且經醫院診斷為「
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右骨盆及右手腕及右膝挫擦傷」,並施
予「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小腿表淺性損傷之初期照護」,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5年4月23日第52681號診
斷證明書、108年4月12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210號隨函檢
附之急診病歷紀錄單、理學檢查表各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
10頁;原審卷第90頁背面、91頁背面至92頁),核與被上訴
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14頁)
,再被上訴人因主訴右側髖部疼痛,故依症狀診斷右側髖部
(或骨盆)挫傷,可另加右腰部挫擦傷診斷等語,亦經國軍
醫院左營分院107年8月14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2754號函檢
附被上訴人之病歷摘要表、病歷紀錄附卷可憑(交易字卷第
75至82頁)。又經原審向國軍醫院左營分院調閱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之放射科影像檢查報告,報告內容載明
被上訴人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勢,亦有該院108年4月12日雄
左民診字第1080001210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放射科影像檢查
報告1紙
足憑(原審卷第97頁),參以出具上開救護紀錄表
及診斷證明書之醫事人員僅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位,實無
虛捏被上訴人病情及就醫狀況之動機,更無可能僅為配合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
求償,而故意誇大被上訴人傷勢之必要。是
依上情判斷,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以其當時個人目測及主觀認知,即認被上訴人並未受
有系爭傷害,
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主張被
上訴人先稱被鴿籠「撞到」,後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則證
稱係被鴿籠「勾到」,認其所述前後矛盾而不可信。惟參以
被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參本院卷第18
2頁刑事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而系爭
刑案歷經審理、調查及鑑定而釐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被上訴人所述係自後方遭上訴人機車附載之鴿籠碰觸致人車
倒地一節均屬一致,尚難苛責自後方遭鴿籠擦撞之被上訴人
得以正確描述該鴿籠係以何角度、方式碰觸其身體部位,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無照
駕駛,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處以罰鍰之規定,仍
係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安全行為,與過失責任之判定
並無必然關連,故單就被上訴人無照騎車之行政違規事實而
言,尚難認亦屬被上訴人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機車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以若
干為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係上訴人
之過失所造成,且上訴人依法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5,00
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37頁
;本院卷第131頁),僅爭執原審判命給付之看護費用、系
爭機車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被上訴人則就其於原審
被駁回之醫療費用逾5,000元部分、營養補給品費用5,310元
、交通費用6,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逾3,667元部分、不
能工作損失52,000元、訴訟書狀費993元均未據上訴,是就
兩造於本院尚有爭執之看護費用、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若干為當,分述如後: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
勢程度
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
活
而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受專人半日
看護60日,由其家人及表妹看護,以一日1,500元計算,因
此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失90,000元一節,固據提出看護費收
據3紙為證(原審卷第39至40頁),惟經原審函詢國軍醫院
左營分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受
全日或半日之看護及
期間為何,經函覆略以:依105年4月23
日病歷記載,被上訴人除了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外,右跟骨
也有骨折之情況,故其傷勢確有他人照顧為宜,建議受傷後
他人半日照顧約2週應屬合理範圍等語,有該院108年5月2日
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432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3至125
頁),而認定被上訴人有受半日看護2週之必要,並以高雄
地區全日看護費之一般行情為每日2,000元,半日則為1,200
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16,800元
(計算式:1,200元×14日=16,800元)。
⑶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受專人半日看護14日之
必要未予爭執,惟認應
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項「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1,2
00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之規定,一日以1,200元計算,
故半日為600元,合計看護費用應為8,400元(計算式:1,20
0元/2×14日=8,400元)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
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此參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是依其授權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僅規範基本保障,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採損害填補原則已有不同,再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第2條前段「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
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之規定,
明揭規範對象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上訴人顯
非上開規定適用對象,其主張應比照該給付標準云云,
自屬
無據。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
用7,000元,
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憑(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
第29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25頁)。參以證人許棨堤於系
爭交通事故甫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5至
17頁),及其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機車後視鏡有內凹,與
系爭交通事故可能相關的碰撞痕跡即為系爭機車右後照鏡、
前輪擋泥板等語(原審卷第86頁背面),並佐以被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前輪板、右後照鏡及右側車身損壞等
語(警卷第6頁),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系爭機車有倒地滑
行並產生刮地痕,且右後視鏡支架處內凹,應係右側車身著
地且倒地滑行產生11.3公尺長之刮地痕等情,故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機車除有前車輪板、右後視鏡損壞外,尚有右側車身
損壞一節,堪以採信。而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繕內容觀之,除面板、內箱外,均未脫離前車輪板、右後視
鏡、右側車身等修復之範圍,是僅面板、內箱與系爭交通事
故無關。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僅受有右後
視鏡內凹、前車輛板擦痕之損害,認其僅須賠償右後視鏡及
前土除之損壞費用云云,惟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往右倒
地滑行並產生長達11.3公尺之刮地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有據。
⑵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
予以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繕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致被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扣除
面板1,400元及內箱1,200元後,合計為4,400元(計算式:7
,000元-1,400元-1,200元=4,4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昆德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各1紙附卷可憑(交附
民卷第25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實際支出維修費用
7,000元(原審卷第85頁)。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
爭機車為000年9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4
月23日止,該機車實際使用約為8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
年限為3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系爭機車修繕項目均為零件(原審卷第69頁背面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67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00÷(3+1
)=1,10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400-1,100)×1/3×(8/12)
≒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00-733=3,667】,是被上訴
人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於3,667元範圍內為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因上訴人之過失致生系爭傷害
,除身體傷痛外,並需多次往返醫療院所複診,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痛苦,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查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任職於洗衣店門市人員,月薪23,000元,現則於水電
材料行任職業務推廣助理,月薪約28,000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現職為配送水果,無固
定薪資,一個月約做20幾日,一日800元,名下有西元1999
年出廠之國瑞廠牌汽車1部、投資1筆,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原審卷第36頁背面、85頁背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末頁證物存置袋內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4,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⑶上訴人雖援引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條
第4項第1款規定,主張就輕傷害部分應以被上訴人相關醫療
單據支出(包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1倍至2.5
倍核給慰撫金,並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5,000
元之2倍據以計算結果,認其僅需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非財
產上損害10,000元(計算式:5,000元×2=10,000元)云云
。惟參以上開賠償計算基準第1條明揭「臺北市政府為所屬
各機關學校辦理國家賠償事件,進行損害賠償協議金額之計
算有所依循,以確保客觀公平,維護人民權益,特訂定本基
準。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損害賠償計算,除
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基準之規定」,而本件非屬國家賠償事件,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地亦非臺北市,上訴人主張比照該賠償計算
基準據以計算本件精神慰撫金,尚乏依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72
,4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16,800元+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667元+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
撫金44,000元=72,467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當庭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原審卷第84頁)
,是就醫療費用部分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翌日即108年4
月19日起算。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2,467元,及其中67,46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9日(交附民卷第27至29頁)起,其
中5,000元自108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