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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余宛蓁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格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2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 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於原 審起訴時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下同 )30萬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為20萬450元,提起 上訴復擴張為以30萬元扣除原審判決准許37,493元後,所餘 之262,507元,見原審卷第134頁、簡上卷第13頁),主張應 延長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計算至土地於109年3月18日辦畢分 割登記完成前之109年3月14日土地分割登記等語(見簡上卷 第106頁),核其主張延長計算不當得利,係屬新攻擊方法 ,惟該期間係於原審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經過 ,是應許上訴人提出此項主張。被上訴人於程序上反對上訴 人提出此項主張云云(見簡上卷第90頁),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重測前為拕子段1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農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2078/3110),被上訴人在鄰地同段1015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拕子段102-2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廠房,越界建築廠房、車棚、水泥地至系 爭土地上而占用如附圖編號996⑴⑵⑶所示部分,致伊遭主 管機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處以罰鍰6萬元並課徵地價稅 ,更使上訴人日後可能遭移送刑事偵辦。被上訴人應拆除占 用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2/3之不當得 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996⑴⑵⑶所示面積各151.52、5.47及200.8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萬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占用部分屬系爭土地東側,為另一共有人 即訴外人林吉旺分管種植愛玉樹,林吉旺未曾表示伊越界興 建,該部分土地嗣已由林吉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得,上 訴人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過高,應 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3%較為適當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因被上訴人占用部分依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92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係分配予林吉旺,不論該分割 共有物判決確定之結果為何,各共有人均得持該分割共有物 之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點交,而其點交之方法,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 第126條之規定,係拆除房屋點交土地予分得該土地之人, 故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較屬適當,以此 計算之37,49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上訴人就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敗訴部分不服(原審 判決准許不當得利37,493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被上訴 人越界興建地上物既未提出得到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之事證 ,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訴請拆除返還土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當事人起訴恆定原則,不受嗣後共有物分割裁判結 果影響,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交還林吉旺,原審 判決在被上訴人未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下,逕自援用判 決上訴人敗訴,有判決違法情事,又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8%計算較為適當,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且不當得利應算 至109年3月14日止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96⑴面積151.52平 方公尺,編號996⑵面積5.47平方公尺及996⑶面積200.8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507元(30萬元-37,493元= 26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另案分割共 有物裁判訴訟已於109年1月21日確定,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 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不得請求返 還土地,不當得利亦只能計算至該日止,又系爭土地位置交 通不便,商業活動低,不論以年息7%或8%計算不當得利均屬 過高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4頁): ㈠被上訴人之廠房、車棚、水泥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96⑴ ⑵⑶部分,面積357.8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與林吉旺間共有物裁判分割訴訟,最高法院於109年1 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係由林吉旺依上開共有物裁 判分割取得。 八、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84頁):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㈡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九、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經 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 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喪失共 有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是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即發生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之效力,屬民法第759條所稱因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原共有人就他人 所分得之土地,即失去不動產物權之共有權利,自不得再行 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權利。又按不得上訴之判 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 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第481條 ,準用於第三審程序。查上訴人原與林吉旺共有如附圖編號 996⑴⑵⑶部分,嗣林吉旺提起裁判分割訴訟,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由林吉旺取得上開996⑴⑵ ⑶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 度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21 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於 當日公告,嗣林吉旺已於109年3月18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 原因,辦畢所有權登記,以林吉旺為單獨登記所有權人等事 實,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公告○○○區○○段○○○○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9、96、114 頁),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9頁),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起 ,因喪失共有權利,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不得再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權利。至於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上有 被上訴人之廠房,而另遭高雄市政府裁罰,及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岡山分處核定改課地價稅乙情,固有高雄市政府107年 10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30114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岡山分處108年1月22日高市稽岡地字第0000000000A號 函各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73至82頁),係屬另案行政救濟 程序之問題,仍非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上得否請求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之問題。且上訴人於實體法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當事人起訴恆定原 則係就程序上孰為當事人之程序規定者無涉,上訴人主張其 依該條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見簡上卷第83、 112頁),委無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耕地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亦據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48條 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即屬耕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84元、504元,有歷年申報地價資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而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996 ⑴⑵⑶部分土地,作為宿舍、車棚使用及鋪設水泥,且上開 土地附近為農地、工廠,須經過被上訴人廠房方能到達大莊 路,並無商業活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至46、54、66頁),可見系 爭土地附近交通及商業活動雖非甚為便利發達,衡酌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之用途,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核屬 適當。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為2078/3110計算 ,得請求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8月13日回溯5 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7 ,493元【(384元×357.8平方公尺×7﹪×2078/ 3110×2年 4月)+(504元×357.8平方公尺×7﹪×2078/3 110×2年8 月)=37,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提起上訴主 張應以年息8%計算云云(見簡上卷第93頁),委無可採。 ㈢原審判決已就起訴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加以認定,上訴人復 主張自起訴後之107年8月15日至109年3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 等語(見簡上卷第106頁),然上開另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2號共有物分割裁判於109年1月21日確定,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僅得再請求自107年8月15日至109年1月21日止 ,共1年5個月又7日即1.44年【1年+(5/12)+7÷30÷12 =1.44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上訴 人請求109年1月22日至109年3月14日之部分云云(見簡上卷 第93、106頁),委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 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504元之事實,有系爭土地歷年申 報地價、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簡 上卷第96頁),自應以每平方公尺504元之年息7%計算不當 得利之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得再請求之金額為12 ,146 元(504元×357.8平方公尺×7﹪×2078/3110×1.44=12,1 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追加請求之上訴理由㈢狀繕 本於109年3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簽收,見 簡上卷第92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107年8月15日 起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至109年1月21日即另案分 割共有物裁判確定之日止,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4元之 年息7%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2,146元,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另案分割共有物裁判既經確定,上訴人已非如附圖編號 996⑴⑵⑶部分共357.8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不得依民法第76 7條、821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僅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前述計算至上開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前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審判決認定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 當得利,洵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拆屋還地 及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之金額認定不當,及主張自109年1月 22日至109年3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為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依遭占用土地面積價 值而為核定,並徵收裁判費,至於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而本院既認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所定拆屋還地之權利,是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不因本院就前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而有差別,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圖(出處見原審卷第66頁): 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1紙(被上 訴人占用編號996⑴⑵⑶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