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余宛蓁
訴訟
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上訴人 格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2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
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於原
審起訴時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下同
)30萬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為20萬450元,提起
上訴復擴張為以30萬元扣除原審判決准許37,493元後,所餘
之262,507元,見原審卷第134頁、簡上卷第13頁),主張應
延長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計算至土地於109年3月18日辦畢分
割登記完成前之109年3月14日
土地分割登記等語(見簡上卷
第106頁),核其主張延長計算不當得利,係屬新攻擊方法
,
惟該
期間係於原審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經過
,是應許上訴人提出此項主張。被上訴人於程序上反對上訴
人提出此項主張
云云(見簡上卷第90頁),
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重測前為拕子段102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農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2078/3110),被上訴人在鄰地同段1015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拕子段102-2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廠房,越界建築廠房、車棚、水泥地至系
爭土地上而占用如附圖編號996⑴⑵⑶所示部分,致伊遭
主
管機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處以罰鍰6萬元並課徵地價稅
,更使上訴人日後可能遭移送刑事偵辦。被上訴人應拆除占
用部分之
地上物及返還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2/3之不當得
利。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條、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996⑴⑵⑶所示面積各151.52、5.47及200.8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萬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占用部分屬系爭土地東側,為另一共有人
即訴外人林吉旺分管種植愛玉樹,林吉旺未曾表示伊越界興
建,該部分土地
嗣已由林吉旺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得,上
訴人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過高,應
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3%較為
適當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因被上訴人占用部分依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92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係分配予林吉旺,不論該分割
共有物判決確定之結果為何,各共有人均得持該分割共有物
之
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點交,而其點交之方法,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
第126條之規定,係拆除
房屋點交土地予分得該土地之人,
故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較屬適當,以此
計算之37,49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上訴人就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敗訴部分不服(原審
判決准許不當得利37,493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被上訴
人越界興建地上物既未提出得到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之事證
,自屬
無權占有,上訴人訴請拆除返還土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當事人起訴恆定原則,不受
嗣後共有物分割裁判結
果影響,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交還林吉旺,原審
判決在被上訴人未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下,逕自援用判
決上訴人敗訴,有判決違法情事,又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8%計算較為適當,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且不當得利應算
至109年3月14日止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96⑴面積151.52平
方公尺,編號996⑵面積5.47平方公尺及996⑶面積200.8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507元(30萬元-37,493元=
26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另案分割共
有物裁判訴訟已於109年1月21日確定,上訴人已
非被上訴人
地上物占用土地之
所有權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不得請求返
還土地,不當得利亦只能計算至該日止,又系爭土地位置交
通不便,商業活動低,不論以年息7%或8%計算不當得利均屬
過高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七、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4頁):
㈠被上訴人之廠房、車棚、水泥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96⑴
⑵⑶部分,面積357.8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與林吉旺間共有物
裁判分割訴訟,最高法院於109年1
月21日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係由林吉旺依上開共有物裁
判分割取得。
八、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84頁):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㈡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九、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經
分割
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
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喪失共
有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
參照)。是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即發生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之效力,屬民法第759條
所稱因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原共有人就他人
所分得之土地,即失去不動產物權之共有權利,自不得再行
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權利。又按不得上訴之判
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
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第481條
,準用於第三審程序。查上訴人原與林吉旺共有如附圖編號
996⑴⑵⑶部分,嗣林吉旺提起裁判分割訴訟,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由林吉旺取得上開996⑴⑵
⑶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
度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21
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於
當日公告,嗣林吉旺已於109年3月18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
原因,辦畢所有權登記,以林吉旺為單獨登記所有權人等事
實,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公告○○○區○○段○○○○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紙附卷
可稽(見簡上卷第79、96、114
頁),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9頁),
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起
,因喪失共有權利,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不得再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權利。至於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上有
被上訴人之廠房,而另遭高雄市政府裁罰,及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岡山分處核定改課地價稅乙情,固有高雄市政府107年
10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30114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岡山分處108年1月22日高市稽岡地字第0000000000A號
函各1份
可考(見原審卷第73至82頁),係屬另案行政救濟
程序之問題,仍非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上得否請求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之問題。且上訴人於實體法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當事人起訴恆定原
則係就程序上孰為當事人之程序規定者
無涉,上訴人主張其
依該條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見簡上卷第83、
112頁),
委無可採。
㈡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耕地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亦據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48條
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即屬耕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84元、504元,有歷年申報地價資料
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而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996
⑴⑵⑶部分土地,作為宿舍、車棚使用及鋪設水泥,且上開
土地附近為農地、工廠,須經過被上訴人廠房方能到達大莊
路,並無商業活動
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至46、54、66頁),可見系
爭土地附近交通及商業活動雖非甚為便利發達,
衡酌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之用途,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
核屬
適當。
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為2078/3110計算
,得請求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8月13日回溯5
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7
,493元【(384元×357.8平方公尺×7﹪×2078/ 3110×2年
4月)+(504元×357.8平方公尺×7﹪×2078/3 110×2年8
月)=37,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提起上訴主
張應以年息8%計算云云(見簡上卷第93頁),委無可採。
㈢原審判決已就起訴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加以認定,上訴人復
主張自起訴後之107年8月15日至109年3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
等語(見簡上卷第106頁),然上開另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2號共有物分割裁判於109年1月21日確定,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僅得再請求自107年8月15日至109年1月21日止
,共1年5個月又7日即1.44年【1年+(5/12)+7÷30÷12
=1.44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上訴
人請求109年1月22日至109年3月14日之部分云云(見簡上卷
第93、106頁),委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
1月起
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504元之事實,有系爭土地歷年申
報地價、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簡
上卷第96頁),自應以每平方公尺504元之年息7%計算不當
得利之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得再請求之金額為12 ,146
元(504元×357.8平方公尺×7﹪×2078/3110×1.44=12,1
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追加請求之上訴理由㈢狀繕
本於109年3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3月23日
準備程序期日簽收,見
簡上卷第92頁),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107年8月15日
起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至109年1月21日即另案分
割共有物裁判確定之日止,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4元之
年息7%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2,146元,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另案分割共有物裁判既經確定,上訴人已非如附圖編號
996⑴⑵⑶部分共357.8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不得依民法第76
7條、821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僅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前述計算至上開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前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審判決認定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
當得利,
洵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拆屋還地
及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之金額認定不當,及主張自109年1月
22日至109年3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為拆屋還地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係依遭占用土地面積價
值而為核定,並徵收裁判費,至於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而本院既認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所定拆屋還地之權利,是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不因本院就前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而有差別,
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圖(出處見原審卷第66頁):
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1紙(被上
訴人占用編號996⑴⑵⑶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