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許翠鑾即鼎鋐土木包工業
訴訟
代理人 謝善模
被
上訴人 高屏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
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
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
品,上訴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46,350元之貨款拒絕支付
,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
6,3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於107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向原告
訂購設計強度210kgf/c㎡(下稱210混凝土)及140 kgf/c㎡
(下稱140混凝土)之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
品,然就140混凝土部分,
兩造間並未約定價錢,上訴人無
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至11月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強度210
及140之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貨品,
惟上訴
人尚未付款。
㈡上訴人同意給付強度210之預拌混凝土貨款51,850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強度140之預拌混凝土
貨款94,5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於
抗辯之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
是以210混凝土為主,約定價
金為1,700元,而依該地區行情定價,一個混凝土級距差100
元,而210混凝土往下還有175混凝土,故就140混凝土之價
金即為1,500元含稅
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在卷
可稽(
原審卷第3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監造廠商即立成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經函覆
略以:混凝土行情價皆係依據財團法
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每季出刊之營建物價辦理,上述之單價之
混凝土價格140-245kg/cm2價差100元(詳附件)等語,有立
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立字第1080002047號函
暨營建物價交易價格表附卷
可參(簡上卷第59頁至第63頁)
,並佐以上訴人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們收到發票後
就有跟被上訴人聯絡,說我們想要開支票,但被上訴人說不
能開票要匯款,當初是因為我們想要開支票所以才沒有付款
等語(簡上卷第45頁),足認上訴人收受發票後並未認發票
上
所載價金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此情
,反而係因無法開支票而未付款,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雖另以
兩造約定之價金為1,400元含稅等語置辯,然就此並未提出
證據
以實其說,其
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要非可採。再查,
兩造就140混凝土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就付款條件應可認
與210混凝土相同,而被上訴人業已交付140混凝土及提出14
0混凝土之合格試驗報告,此有宏盛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出具
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1紙在卷
可憑(原審卷
第31頁),從而,上訴人於收受140混凝土及被上訴人提出
合格之試驗報告後,自應依約給付140混凝土部分之貨款94,
500元,
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合計14
6,3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