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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許翠鑾即鼎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謝善模 被 上訴人 高屏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 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 品,上訴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46,350元之貨款拒絕支付 ,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 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於107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向原告 訂購設計強度210kgf/c㎡(下稱210混凝土)及140 kgf/c㎡ (下稱140混凝土)之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 品,然就140混凝土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價錢,上訴人無 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至11月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強度210 及140之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貨品,惟上訴 人尚未付款。 ㈡上訴人同意給付強度210之預拌混凝土貨款51,850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強度140之預拌混凝土 貨款94,5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是以210混凝土為主,約定價 金為1,700元,而依該地區行情定價,一個混凝土級距差100 元,而210混凝土往下還有175混凝土,故就140混凝土之價 金即為1,500元含稅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監造廠商即立成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經函覆略以:混凝土行情價皆係依據財團法 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每季出刊之營建物價辦理,上述之單價之 混凝土價格140-245kg/cm2價差100元(詳附件)等語,有立 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立字第1080002047號函 暨營建物價交易價格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59頁至第63頁) ,並佐以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們收到發票後 就有跟被上訴人聯絡,說我們想要開支票,但被上訴人說不 能開票要匯款,當初是因為我們想要開支票所以才沒有付款 等語(簡上卷第45頁),足認上訴人收受發票後並未認發票 上所載價金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此情 ,反而係因無法開支票而未付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另以 兩造約定之價金為1,400元含稅等語置辯,然就此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要非可採。再查, 兩造就140混凝土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就付款條件應可認 與210混凝土相同,而被上訴人業已交付140混凝土及提出14 0混凝土之合格試驗報告,此有宏盛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出具 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31頁),從而,上訴人於收受140混凝土及被上訴人提出 合格之試驗報告後,自應依約給付140混凝土部分之貨款94, 500元,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合計14 6,3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