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王美英
訴訟
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黃凰瑄
訴訟代理人 謝清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本
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王美英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
、186號房屋(下分別稱王美英住家、黃凰瑄住家)之住
戶。兩造因屋後相連通之防火間隔空地(下稱
系爭空地)
所有權範圍有所爭執,素有嫌隙。於民國106年7月25日6
時許,黃凰瑄在系爭空地堆置油漆桶,遭王美英發覺出言
制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詎料黃凰瑄竟趁王美英轉身欲
返回屋內之際,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向王
美英丟擲油漆桶及油漆桶蓋(下稱系爭事件),致王美英
頭部、身體及系爭空地地面、圍牆等處均沾染藍色、黃色
油漆,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王美英,王美英之前額並遭油漆
桶撞擊致受有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王美英所
穿之上衣、褲子(下稱系爭衣褲)因沾染油漆,無法洗淨
而不
堪使用,王美英之手機(廠牌:ASUS,下稱系爭手機
)亦因此掉落地面受損。另王美英住家之門框(下稱系爭
門框)則因沾染油漆而需更換,因王美英住家所有權為其
配偶溫競才所有,溫競才業將其就系爭門框對黃凰瑄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王美英。故王美英得請求黃凰瑄賠償下
列損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0元、營養品費用
45,000元、系爭衣褲毀損費用1,750元、系爭手機受損費
用15,000元、系爭門框換置費用7,000元、因系爭事件致
王美英精神創傷之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483,290元。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黃凰瑄應給付王美英483,290元,及自
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凰瑄則以:其否認有對王美英為傷害、侮辱及毀損之侵
權行為。當天兩造有互潑漆,但王美英並未因此受傷,且
王美英所檢附之健仁醫院醫療收據係泌尿科所開立,與系
爭傷害無關。宏育診所為溫競才開立,王美英為該診所護
理人員,故該診所病歷不足採。另所提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診斷書為治療焦慮、憂鬱症、十二指腸
炎、胃炎、關節病變、自體免疫疾病等,所購買之營養品
為日常保健食品,均與系爭事件無關。就王美英主張系爭
衣褲、系爭手機遭毀損部分,因當天所潑為水泥漆,極易
洗淨,故系爭衣褲應可輕易清洗乾淨,而系爭手機是王美
英於雙方衝突過程不慎摔落地面所致,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刑案),故王美英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另王美英請求系爭門框換置費用部分,因
系爭門框是因王美英拉瓦斯桶才打開,導致水泥漆潑入王
美英家中,
非黃凰瑄造成此結果,且該水泥漆應可擦乾淨
,目前仍使用中,門框之效用及功能並未減損,無換置之
必要,王美英執意更換亦應為折舊。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王美英係因自身宿疾致其精神狀況不佳,與系爭事件並
無
因果關係。又黃凰瑄就系爭事件
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王美英之
訴駁回。
二、
反訴部分:
(一)黃凰瑄起訴主張:
本件係兩造互相出手攻擊
對造,王美英
於
前揭時間,在系爭空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
,向黃凰瑄丟擲漆桶,致黃凰瑄頭部、身體等處均沾染藍
色漆(下稱系爭A事件),黃凰瑄於氣憤之下始將漆桶潑
擲向王美英。又王美英於
上開時、地制止溫競才講話,並
以手指自己頭部,對溫競才稱:「安捏的人」(台語),
以暗喻黃凰瑄頭腦異常、精神有問題(下稱系爭B事件)
。是王美英以上開方式侮辱黃凰瑄,造成黃凰瑄精神痛苦
,得請求王美英就系爭A、B事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30萬
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王美英應給付黃
凰瑄4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美英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王美英則以:系爭A事件部分,當時其係基於正當防衛,
將油漆空桶丟回地上,並未如黃凰瑄
所稱朝其身上丟擲,
亦非對其潑漆,且黃凰瑄於王美英屈身持油漆桶時,已轉
身朝黃凰瑄住家移動,縱因王美英之丟擲油漆桶而噴濺至
黃凰瑄,該沾染之部位亦僅至背後下半身處,
而非正面上
半身處;況且黃凰瑄當時之臉部及其防火巷牆皆未有油漆
沾染之痕跡,黃凰瑄提供之照片亦非在系爭事件現場所拍
,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另系爭B事件,王美英以手指自己
頭部,對溫競才稱:「安捏的人」(台語),係因當時溫
競才衣服不整,伊推溫競才進去,伊是說溫競才頭殼壞掉
,當時伊是面向王美英住家比溫競才,不是面對黃凰瑄,
伊忘記有無說過「安捏的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黃凰瑄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訴部分,黃凰瑄應給付王美英32,150元
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王美英其餘之請求;反訴部分,王美英應給付黃凰瑄
30,000元,及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黃凰瑄其餘之請求。王美英就本訴及反訴敗
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王美英
部分廢棄;(二)上開本訴廢棄部分,黃凰瑄並應再給付王美
英451,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反訴廢棄部分,黃凰瑄在第一審
之反訴駁回。黃凰瑄則求為駁回王美英之上訴。而黃凰瑄則
僅就本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本訴不
利於黃凰瑄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王美英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王美英則求為駁回其之上訴。至於黃凰瑄就其
反訴敗訴部分(反訴遭駁回之37萬元請求部分),則未據其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住戶,
為相鄰之鄰居
(二)於106年7月25日6時許,兩造為屋後相連通之防火間隔空
地堆置漆桶一事發生口角,因丟擲漆桶及漆桶蓋、潑漆之
事件(即系爭事件),雙方因此產生糾紛。
(三)
嗣就系爭事件,王美英對黃凰瑄提起傷害、公然侮辱、毀
損告訴,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2號以傷害罪判處黃凰瑄
拘役40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46號
駁回上訴確定。黃凰瑄對王美英提起公然侮辱告訴部分,
因逾告訴
期間,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6397號
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之爭點:
(一)王美英於系爭事故之損害為何?其得向黃凰瑄請求之醫療
費用、營養品、系爭衣褲毀損費用、系爭手機受損費用、
系爭門框換置費用,有無理由?若有,應為若干?其精神
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二)王美英有無黃凰瑄在反訴所提出之侵害行為?若有,則原
審認王美英應給付黃凰瑄3萬元慰撫金部分,是否合理妥
適?
六、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互相潑漆之行為,固
為兩造所否認,並均指對方為先攻擊之人,自己
乃正當防
衛
云云。
惟查:
1.黃凰瑄、王美英於106年7月25日6時許,因黃凰瑄在屋後
防火巷空地上王美英放置瓦斯桶的上方及附近堆疊數個水
泥漆桶,王美英
嗣後將水泥漆桶取下,擺放地面。黃凰瑄
因認王美英移動其擺放之水泥漆桶,心生不滿,與王美英
口角,趁王美英轉身欲返回屋內之際,向王美英丟擲水泥
漆桶及桶蓋,致王美英頭部、身體及屋後空地地面、圍牆
等處均沾染藍色、黃色之水泥漆,並使王美英前額因遭水
泥漆桶蓋之撞擊而受有擦傷一事,有現場照片17張、王美
英提供之錄影檔
勘驗報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6至22頁、第24頁、調偵卷第41至45頁、
審易字卷第70-72頁)。由上開水泥漆之噴賤痕、水泥漆
附著之位置及水泥漆桶最後停留之地點應可認定,前開水
泥漆桶主要係從黃凰瑄住家往王美英住家方向丟擲,而黃
凰瑄住家一側之防火巷牆面亦有少許、零星之水泥漆噴濺
痕(見他字卷第63頁之照片),另參以王美英在另案刑事
第一審審理中陳稱:一個蓋子飛過來,我當下很生氣,丟
過來的桶剩下還有一些漆,我就把那個桶子丟回去,我有
跟她說妳到底想怎樣,後來我看她又拿往我這邊潑等語(
見易卷第238頁),足見當時係黃凰瑄先丟擲水泥漆桶,
且王美英亦曾因回擊而丟擲一尚有少量水泥漆之漆桶,兩
造否認向對方丟擲水泥漆桶一事,均屬不實,兩造主張對
方均有對自己丟擲水泥漆桶,導致自己身體沾染水泥漆之
公然侮辱行為,堪可認定
2.
參諸丟擲完畢之水泥漆桶,桶蓋與桶身業已分離(見108
年他字第3602號卷第8頁),故黃凰瑄向王美英丟擲油漆
桶時,桶蓋於丟擲過程中分離飛出,進而砸中王美英,應
屬合理。佐以王美英案發後當日即至健仁醫院就醫驗傷,
檢查結果受有前額擦傷,傷勢成條狀,有王美英於健仁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24頁、易字卷第70至
72頁),
堪認前揭傷勢確由黃凰瑄所丟擲水泥漆桶蓋所造
成,黃凰瑄否認王美英有因此受傷云云,亦不足採。
3.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行為人表
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
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
等情形,
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
所為係屬「正當防衛」。因此即使案發之狀況係兩造雙方
互擲水泥漆桶,則無論王美英或黃凰瑄向對方丟擲水泥漆
桶而落於地面後,其侵害之行為業已結束,然王美英或黃
凰瑄均係於對方侵害行為結束後,始撿起水泥漆桶反向對
方丟擲,均不符前揭正當防衛之要件,兩造所辯,均屬
卸
責之詞,要不足採。
4.又王美英於系爭A事件當時(未遭潑漆前)有先制止其配
偶講話,並以手指自己頭部,對其配偶稱:「安捏的人」
(台語)等事實,有系爭勘驗報告及截圖照片可佐(見調
偵卷第44頁反面),而此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黃凰瑄於系
爭刑案偵查庭所提供之隨身碟,勘驗結果亦與系爭勘驗報
告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王美英固辯稱:其當時是面向其
配偶,並非對黃凰瑄比動作云云,惟當時兩造已有口角爭
執,而以手比頭部,依社會通念,通常為暗示、貶抑他人
頭腦、精神異常,王美英先制止其配偶說話,緊接比劃該
動作,並說出「安捏的人」之言語,顯然係暗喻諷刺黃凰
瑄為精神有問題之人,要其配偶不要再與黃凰瑄爭執,王
美英上開辯解,顯然
不足採信。
5.綜上,王美英主張黃凰瑄有對其潑漆及傷害行為,黃凰瑄
則主張:王美英亦有對其潑漆之系爭A事件及出言侮辱之
系爭B事件等語,均認屬實,且均非正當防衛行為,而兩
造相互潑漆,使雙方身體均沾染上水泥漆,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已足以使人難堪、貶損兩造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
價。且該潑漆之舉足使
第三人均知悉其事,致貶損兩造之
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名譽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王美英於
系爭B事件中暗喻諷刺黃凰瑄為精神有問題之人,客觀上
已足以使人難堪、貶損黃凰瑄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
是兩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方賠償因此所受有
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王美英主張衣褲受損部分:
王美英雖於上訴後主張:其沾漆之衣物是否得清洗乾淨一
事,應由黃凰瑄負
舉證責任云云。惟王美英於原審自陳:
已將系爭衣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足見其從
未嘗試清洗即將系爭衣褲丟棄。依本院函詢系爭事件中水
泥漆生產公司即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經
其回函稱:如附件產品罐身標示圖所述,衣物或周邊物品
沾到漆料,請立即用清水或濕布擦拭乾淨,此時清潔效果
最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而黃凰瑄當時遭王美英
潑漆後身上亦沾染水泥漆,經其陳稱:我馬上用洗衣肥皂
清洗,就完全去除等語,並提出照片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
第177頁),其並穿著當日衣褲到庭,足見其所辯要屬有
據,堪以採信,該水泥漆於沾染到時,隨即以一般水洗方
式即可清除,原告主張系爭衣褲受損並不可回復云云,要
不足採,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2.就王美英主張系爭手機受損部分:
參諸兩造互起衝突,互擲漆桶之狀況,系爭手機究竟何時
掉落地面,已有可疑,是系爭手機掉落地面,究係遭黃凰
瑄丟擲漆桶打落,抑或是王美英於兩造互起衝突間,於混
亂過程中不自覺而不慎摔落,至事後才發現亦不得而知。
故於王美英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王
美英片面陳述,即逕認系爭手機掉落係因黃凰瑄之侵權行
為所致,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3.王美英主張系爭門框受損部分:
系爭門框目前雖仍殘存部分水泥漆無法去除,惟王美英於
原審亦自陳:使用上之效能並未減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3頁),故王美英請求將系爭門框整個換掉,顯無必要
,王美英上訴後仍執前詞,主張應購置新品替換云云,自
無可採。參諸系爭門框於王美英94年購屋時即設置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系爭門框之新品價值,及沾漆無法去除之部分僅零星
幾處,且其已使用10幾年,早已逾折舊年限,酌定王美英
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
至於王美英另在上訴後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2頁)
,陳稱:系爭門框價值7,000元,其中材料4,000元,工資
3,000元,是其折舊後價值仍高於2,000元云云,惟王美英
早於107年8月27日於附民卷中提出報價單(見附民卷第51
頁),然其原報價單之門窗尺寸顯然與上訴後始提出之門
窗尺寸不同,又系爭門框之安裝並非需高度技術方能為之
,然其工資竟占總價之4成以上,顯然有違常情,是王美
英於108年3月18日始提出之報價單是否符合真實,要屬可
疑,亦無足採為本件之證據,併此敘明。
4.王美英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王美英於本院雖仍復主張:其憂鬱症乃系爭事件所致云云
。惟原審乃係檢具王美英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醫療單
據等件,函詢義大醫院、高醫,王美英所主張之相關病名
與傷勢之關連性(見原審卷一第63頁背面、第66頁),其
並非僅單純詢問上開病因與王美英額頭擦傷之關連,而係
將所有王美英提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均提
供予醫院,由醫院判斷此間之關連,上開醫院本為王美英
就診之醫院,就此之專業判斷自屬可信,王美英於本院復
再請求發函,惟未見反覆函詢之必要,自不能准許。而義
大醫院已於108年7月1日函覆稱:關於「貴庭來函附件二
本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名及相關醫療收據
」與系爭傷害無關,至於「貴庭來函附件二之本院精神科
收據所載病名」無法判定與系爭傷害是否有關等語,有該
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6頁);高醫則於108年6月26
日函覆稱:「來函所示附件二」,王君於本院就診科別之
主訴與系爭傷害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是王美英於義大醫院、高醫、劉楠賢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
費用,顯
難認與系爭事件有關。故王美英其請求義大醫院
、高醫、劉楠賢中醫診所、宏育診所之醫療費用,均屬無
據,僅有其於106年7月25日於健仁醫院106年7月25日醫療
費用150元與系爭事件有關,此部分請求應得准許。
⑵王美英所主張之營養品費用45,000元,係為調整體質、養
顏美容之用,實無法認定與系爭傷害間有關連性,其復主
張:其原來無服用營養品習慣,實因系爭事件後始食用云
云,均不足認其費用之支出為必要,且與系爭侵權行為有
何相關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
資參照。查黃凰瑄之侵權行為,已侵害王美英之健康權、
身體權及名譽權,而王美英之侵權行為,已侵害黃凰瑄之
名譽權,兩造自得請求對方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王
美英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語;黃凰瑄自述
其為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另王美英於106年、107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8萬餘元
、3千餘元,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價值約200餘萬元;黃
凰瑄於106年、107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5萬餘元、6千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價值約1500餘萬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是斟酌兩造之年紀、經濟狀況、系爭事件經過,及造成
雙方精神上痛苦、焦慮等一切情狀,認王美英請求黃凰瑄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黃凰瑄請求王美英賠
償精神慰撫金,就系爭A、B事件各以2萬元、1萬元,合計
3萬元為適當。
七、
綜上所述,王美英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黃凰瑄給付32,150元(30,000+2,000+150=32,150)及自
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黃
凰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美英給付3萬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王
美英提起之本訴,為一部勝一部敗之判決,及黃凰瑄提起之
反訴為一部勝一部敗之判決,並就
渠等勝訴部分為職權
假執
行及免於假執行
擔保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各自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