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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龍禧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鏡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金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 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龍禧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龍禧公司 )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金道明(下稱金道明)於民 國107 年4 月21日與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委銷契約),委託伊銷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 號1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 定委託期限至107 年11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 同)4,500,000 元。兩造雖同時有約定聯賣契約,得由其他 仲介公司透過伊向金道明仲介客戶,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巨蛋捷運加盟店(下稱住商加盟店)曾為其客戶簡雯淇 經由伊向金道明報價4,600,000 元,並經金道明同意,但在 金道明於107 年6 月26日與簡雯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前,因伊之其他客戶即蘇世偉出價更高 ,伊已致電通知金道明取消與簡雯淇之簽約手續,並與住商 加盟店終止聯賣契約,系爭委銷契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金道明前往與簡雯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屬自行或委由 他人出售系爭不動產,金道明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委銷契約 第10條第1 款約定,視為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金道明 應給付伊委託銷售價格4,500,000 元之4 %計算之報酬即 18 0,000元。又金道明若依系爭委銷契約履行,伊可收取按 實際成交價格4 %計算之服務報酬,其金額可能高於180,00 0 元,且伊為銷售系爭不動產,需支出廣告費用、人事費用 等營運費用,該等費用高於180,000 元,因金道明違約,伊 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自不得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 以酌減。金道明並應給付伊精神賠償及商譽損失50,000元等 語,求為判決:金道明應給付龍禧公司230,000 元。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金道明則以:系爭委銷契約雖係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但伊另有與龍禧公司約定,其他仲介業者均 得透過龍禧公司向伊報價。伊將系爭不動產以4,600,000 元 出售予簡雯淇,係由住商加盟店向龍禧公司報價,龍禧公司 之員工陳啟元再向伊報價,伊與簡雯淇於107 年6 月26日簽 約之時間及地點,亦均係由陳啟元以LINE通知伊,並由伊 直接與住商加盟店接洽,伊並無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自無違約。龍禧公司係在伊於107 年6 月26日 晚上駕車前往簽約地點之路途上,始通知伊取消簽約,伊有 致電詢問住商加盟店人員,該人回覆買方及代書均已在簽約 地點等候,不同意取消交易,請伊一定要到場簽約,伊到場 後,曾多次致電陳啟元請龍禧公司之人員到場,經等候2 個 多小時後,龍禧公司均未派員到場,伊始與簡雯淇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龍禧公司稱蘇世偉提出更高之報價,但龍禧公司 並未依系爭委銷契約在24小時內向伊通知蘇世偉之報價價格 ,且龍禧公司亦有未依聯賣契約通知伊其他仲介有報價之情 ,及低報客戶實際報價價格之情事,龍禧公司方有違約行為 ,伊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龍禧公司於原審之訴 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龍禧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金道明 應給付龍禧公司45,000元,而駁回龍禧公司其餘之訴,並就 龍禧公司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原審判 決,龍禧公司提起一部上訴,金道明則提起附帶上訴,龍禧 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金道明應再給付龍禧公司135,000 元(按:龍禧 公司於原審請求金道明給付精神賠償及商譽損失50,000元部 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金道明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金道明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金道明給付 45,0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龍禧公司在原審之訴 駁回。龍禧公司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08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 ㈠兩造於107 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委銷契約,金道明委託龍 禧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 107 年11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5,500,000 元,服務報 酬為成交價格之4 %(含稅),有系爭委銷契約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8 頁正反面),雙方並口頭約定龍禧公司應在 網路平台(例如:591 售屋網等)以聯賣方式仲介銷售系 爭不動產,亦即龍禧公司同意其他仲介業者均得透過龍禧 公司向金道明仲介客戶。 ㈡住商加盟店於107 年6 月下旬透過龍禧公司向金道明表示 有買方(即簡雯淇)欲購買系爭不動產,龍禧公司之員工 陳啟元於107 年6 月25日通知金道明,住商加盟店之買方 報價4,600,000 元,並要求在同年月26日晚上7 時30分簽 約,約定簽約地點在高雄市○○區○○○路○○○ 號,金道 明表示同意上開報價及同意簽約。107 年6 月26日下午時 段(註:龍禧公司主張係該日下午1 點多左右通知,金道 明主張係下午6 點多通知),陳啟元臨時通知金道明取消 交易,要求金道明不得與住商加盟店之買方簽約等語,金 道明經電話聯繫住商加盟店,確認買方(即簡雯淇)、住 商加盟店人員及代書均已抵達簽約地點,且其等反對取消 交易,金道明乃通知陳啟元無法取消交易,當日經金道明 多次電話催促陳啟元,經等待2 個多小時,龍禧公司仍未 派員到場,金道明當日即與簡雯淇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總價4,600,000 元(不含車位)。 ㈢系爭不動產已於107 年8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 義輝,由陳麗娟代書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 不動產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依金道明與簡雯 淇於107 年6 月26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再由買受人簡 雯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登記予其指定之第 三人王義輝即簡雯淇之男友,陳麗娟代書辦理登記時係以 107 年7 月3 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日期作為原因發 生日期。 ㈣蘇世偉與龍禧公司於107 年6 月5 日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 ,約定蘇世偉願以4,20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龍禧公 司在107 年6 月24日告知金道明有買方(即蘇世偉)出價 4,500,000 元,金道明不同意該報價。蘇世偉與龍禧公司 其後再簽訂買方議價契約變更同意書,該同意書上填載之 簽約日期為107 年6 月22日,蘇世偉同意提高其購買價格 為4,610,000 元。龍禧公司在金道明與簡雯淇於107 年6 月26日簽約前,並未向金道明告知蘇世偉提高其購買價格 為4,610,000 元之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7 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委銷契約,由金道明委 託龍禧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期間自107 年4 月 2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5,500,000 元,服 務報酬為成交價格之4 %(含稅),並口頭約定龍禧公司 應在網路平台(例如:591 售屋網等)以聯賣方式仲介銷 售系爭不動產,亦即龍禧公司同意其他仲介業者均得透過 龍禧公司向金道明仲介客戶。住商加盟店於107 年6 月下 旬透過龍禧公司向金道明表示有買方(即簡雯淇)欲購買 系爭不動產,龍禧公司之員工陳啟元於107 年6 月25日通 知金道明,住商加盟店之買方(即簡雯淇)報價4,600,00 0 元,並要求在同年月26日晚上7 時30分簽約,約定簽約 地點在高雄市○○區○○○路○○○ 號,金道明表示同意上 開報價及同意簽約。金道明與簡雯淇於107 年6 月26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再由簡雯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王義輝即簡雯淇之男友,系 爭不動產已於107 年8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義 輝,並以107 年7 月3 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日期作 為原因發生日期等情,有系爭委銷契約、金道明與陳啟元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金道明與簡雯淇簽訂之系爭買賣 契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5 日 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契稅繳款書等申請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8 年8 月5 日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住商加盟店委託陳麗娟代書函覆本院之書 面說明及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 至9 頁反面 、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7至53頁、第56至 69頁、第72至80頁、第93至10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認定。 ㈡龍禧公司主張其與金道明簽訂系爭委銷契約,兩造雖有約 定聯賣契約,其並曾依聯賣契約將住商加盟店介紹之客戶 簡雯淇之出價4,600,000 元通知金道明,經金道明同意上 開價格後,其亦通知金道明簽約之時間及地點,然在金道 明與簡雯淇簽訂買賣契約前,因有其他買家蘇世偉出價價 格較簡雯淇更高,其已通知金道明取消簽約,其並與住商 加盟店取消聯賣契約,其與金道明間簽訂之系爭委銷契約 乃專任委託銷售契約,金道明在其通知取消簽約後,猶前 往與簡雯淇簽約,顯見金道明係在伊終止聯賣契約後,私 自或委託他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已違反系爭委銷契約,金 道明應依系爭委銷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給付180,000 元 服務報酬等語,為金道明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龍禧 公司得否依系爭委銷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請求金道明給 付180,000元?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 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龍禧公司雖受金道明委任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 ,然依居間性質,龍禧公司僅得為金道明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無代理買賣雙方即金道明、簡雯 淇之權限。 ⒉查系爭委銷契約之性質雖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且於第 10條「違約之處罰」約定:「委託人(即金道明)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即龍禧公司)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委託人(即金道明)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 百分之肆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即龍禧 公司):㈠委託期間內,若委託人(即金道明)要求解 約或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 仲介者。……」等語,有系爭委銷契約書附卷可考(原 審卷第8 頁正反面),兩造於簽訂系爭委銷契約時, 另口頭約定以聯賣方式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亦即龍禧 公司同意其他仲介業者均得透過龍禧公司向金道明仲介 客戶,而簡雯淇係由住商加盟店透過龍禧公司向金道明 報價,已如前述,亦即簡雯淇仍係由龍禧公司為金道明 為訂約之媒介,並非金道明自行直接與住商加盟店或簡 雯淇接洽,且有關金道明與簡雯淇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之時間、地點均係由龍禧公司之員工陳啟元通知金道明 ,此有金道明與陳啟元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原 審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情與系爭委銷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委託期 間內,若委託人(即金道明)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 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者」之要件有間。是以, 龍禧公司主張金道明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他人出售系爭 不動產,已屬違約,其得依系爭委銷契約第10條第1 款 約定請求金道明給付服務報酬180,000 元,與上開契約 約定未合,自無足採。 ⒊龍禧公司另主張其在金道明與簡雯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前,已致電通知金道明取消簽約,並與住商加盟店終止 聯賣契約,系爭委銷契約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金道明 猶與簡雯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屬金道明自行出售或 另行委託他人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查兩造所訂系爭委 銷契約及聯賣契約性質上乃繼續性契約,龍禧公司已為 金道明媒介與簡雯淇訂約之行為,並經金道明同意簡雯 淇提出之買賣價金、簽訂契約之時間及地點,已如前述 ,縱令龍禧公司得終止聯賣契約,因契約之終止係向後 發生終止之效力,不影響龍禧公司先前已為金道明與簡 雯淇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訂約所為之媒介,龍禧公司自不 得以其後通知金道明取消簽約、終止聯賣契約為由, 主張金道明因其先前所為之媒介行為而與簡雯淇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係屬金道明自行出售或委託他人出售系爭 不動產。更且,龍禧公司雖受金道明委任仲介買賣系爭 不動產,,然依居間性質,龍禧公司僅得為金道明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無代理買賣雙方即金道 明、簡雯淇之權限,從而龍禧公司主張其得取消金道明 與簡雯淇二人間之簽約程序,已明顯逾越居間人之權限 ,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金道明並無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即住商 加盟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無違約之情事,是龍禧 公司主張因金道明有上揭違約行為,其得依系爭委銷契約 第10條第1 款約定請求金道明給付服務報酬180,000 元等 語,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龍禧公司依系爭委銷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請求 金道明給付服務報酬18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命金道明應給付龍禧公司45,000元,尚有未洽,金道明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 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原審判決駁回龍禧公司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未合,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龍禧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