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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鑫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綉 相 對 人 宏峻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雄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執行程 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仍有待繼續為執行行 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執行行為者 ,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本院所聲請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92801 號、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7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 所聲請金額與事實不符,且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損害難以 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異議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21 號本票裁定之確 定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司 執字92801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嗣臺南地院囑託本院 辦理,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6 號核發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 補字第872 號事件審理,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制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查詢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即本件相對人業已於108 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此有撤回執行狀附卷可憑。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既已經相對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