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鑫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敏綉
相 對 人 宏峻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雄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執行程
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仍有待繼續為執行行
為之必要而言,
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執行行為者
,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本院所聲請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92801 號、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7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
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
所聲請金額與事實不符,且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損害難以
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異議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21 號
本票裁定之確
定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司
執字92801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嗣臺南地院囑託本院
辦理,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6
號核發
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
補字第872 號事件審理,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制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查詢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
人即
本件相對人業已於108 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此有撤回執行狀附卷
可憑。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既已經相對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