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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梁暟文 法定代理人 呂小萍 兼法定代理 梁德平 人 相 對 人 三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 司執字第五八0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審 重訴字第九九號(含之後改分案之事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執行新台幣(下同)6,85 5,377元所執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聲請人已另提 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及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 8年度審重訴字第99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有追加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且形式上 難認聲請人所提訴訟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又本院 民事執行處已定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赴高雄市○○區○○ 路○○號4樓之1執行,故尚未執行終結,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參酌上 開金額,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 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 共計4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 害額約為4,483元(6,855,377元×5%×52/12=1,485,3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50萬元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