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梁暟文
法定
代理人 呂小萍
兼法定代理 梁德平
人
相 對 人 三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
司執字第五八0八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審
重訴字第九九號(含之後改分案之事件)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請求執行新台幣(下同)6,85
5,377元所執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聲請人已另提
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及追加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
8年度審重訴字第99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有追加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考,且形式上
難認聲請人所提訴訟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又本院
民事執行處已定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赴高雄市○○區○○
路○○號4樓之1執行,故尚未執行終結,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酌上
開金額,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
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
共計4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
害額約為4,483元(6,855,377元×5%×52/12=1,485,3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為150萬元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