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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革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欣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7 號給付代工費用事件 被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陞鴻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 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為107 年度訴 字第487 號(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給付代工 費用事件陞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上開案件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第1 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 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 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三、相對人起訴請求陞鴻公司給付代工費用,因陞鴻公司法定代 理人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不能行使代理權,相對 人乃聲請本院為陞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4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107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事 件(嗣經分案為107 年度訴字第487 號)陞鴻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上開訴訟案件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具狀 撤回訴訟而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核無不合。本院參酌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並考量本案訴訟性質、案情繁雜程度 ,聲請人與陞鴻公司間關於代工製程、規格、計價方式等內 容較為複雜,惟僅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即撤回訴訟, 及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先後於107 年6 月28日、 107 年8 月6 日過院閱卷、107 月7 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 ,107 年7 月12日到庭執行職務,暨書狀內容等情形,酌定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