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慧錚
律師
相 對 人 革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迪欣
上列
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7 號給付代工費用事件
被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陞鴻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
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為107 年度訴
字第487 號(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給付代工
費用事件陞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上開案件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第1 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
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
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
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三、相對人起訴請求陞鴻公司給付代工費用,因陞鴻公司法定代
理人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不能行使代理權,相對
人
乃聲請本院為陞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4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107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事
件(
嗣經分案為107 年度訴字第487 號)陞鴻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上開訴訟案件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具狀
撤回訴訟而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
核無不合。本院
參酌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並考量
本案訴訟性質、案情繁雜程度
,聲請人與陞鴻公司間關於代工製程、規格、計價方式等內
容較為複雜,
惟僅行一次
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即撤回訴訟,
及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先後於107 年6 月28日、
107 年8 月6 日過院
閱卷、107 月7 月10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
,107 年7 月12日到庭執行職務,
暨書狀內容
等情形,酌定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