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俊宏
相 對 人 宏生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崇宏
相 對 人 宏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五桐
相 對 人 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相 對 人 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聲請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未曾依法交
付帳冊予聲請人,亦未對聲請人公布營業內容及財務,依公
司法第109 條、第11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人得行使股東監察權及檢查權,自得依
非訟事件法
第172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查帳及交付資產負債表、營業
所得稅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予聲請人閱覽等語
。
二、
按法院管轄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本法之規
定,
非訟事件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5 章第1
節中公司事件第172 條「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有限責任股東
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
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之規
定,固有就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
及財產事件,准許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但由該條之立法
理由係為「公司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必要時,公司
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
財產之情形。
惟修正前本法並無相關或準用之規定,
爰於第
1 項增訂之」,足認該條規定應係針對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之年度監督權而為規範,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
監察權係規定於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無限公司章第48條「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
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有所不同,且有限
公司並無準用兩合公司之規定,是有關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
股東監察權,應非在
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之範疇。
既關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及公司法第110 條關
於有限公司表冊之編造及承認,均未在非訟事件法公司事件
章節中有所規定,
乃屬實體法上所賦予之權利,不屬於非訟
事件法第5 章第1 節所定公司非訟事件,自應無非訟事件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循訴訟程序確認聲請人此項權利是否
存在而得主張。從而,聲請人主張
本件為非訟事件,依非訟
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前開帳務資料予其
查閱,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相對人公司及帳戶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