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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檢查帳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俊宏 相 對 人 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宏 相 對 人 宏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五桐 相 對 人 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相 對 人 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聲請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未曾依法交 付帳冊予聲請人,亦未對聲請人公布營業內容及財務,依公 司法第109 條、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人得行使股東監察權及檢查權,自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72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查帳及交付資產負債表、營業 所得稅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予聲請人閱覽等語 。 二、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5 章第1 節中公司事件第172 條「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 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 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之規 定,固有就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 及財產事件,准許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但由該條之立法 理由係為「公司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必要時,公司 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 財產之情形。惟修正前本法並無相關或準用之規定,爰於第 1 項增訂之」,足認該條規定應係針對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之年度監督權而為規範,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 監察權係規定於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無限公司章第48條「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 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有所不同,且有限 公司並無準用兩合公司之規定,是有關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 股東監察權,應非在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之範疇。 既關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及公司法第110 條關 於有限公司表冊之編造及承認,均未在非訟事件法公司事件 章節中有所規定,乃屬實體法上所賦予之權利,不屬於非訟 事件法第5 章第1 節所定公司非訟事件,自應無非訟事件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循訴訟程序確認聲請人此項權利是否 存在而得主張。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為非訟事件,依非訟 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前開帳務資料予其 查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相對人公司及帳戶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