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楊名衡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鄭國勳
上列相對人與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
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國勳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補字第三八○號(含日後改分案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
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唯一
法定代理人,
惟前經
裁判解除董事職務,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
爰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前對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遷讓房
屋等民事訴訟,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董事長,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解任其董事職務,相對人已無其他董
事或
監察人,亦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足認相對人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訴外人鄭國勳曾於民國106 年間受成悅投資有限公司指
派擔任相對人董事,並曾擔任董事長特助,協助各項事宜,
熟知相對人公司狀況,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節
,亦據鄭國勳
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審酌
本件訴訟係為取回相
對人公司資產,依鄭國勳經歷、智識,應有能力代相對人進
行訴訟,認選任鄭國勳為前開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