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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何勝雄 代 理 人 許芳瑞律師 相 對 人 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天 代 理 人 陳裕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連順 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增資事項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出賣 不動產所得價金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持有股份2,000股。相對人未於民國101 年7月16日召開股 東會,亦未於102 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相對人公 司竟虛偽製作會議紀錄,不實辦理增加公司資本案新臺幣( 下同)3,800萬元及3,000萬元,並於決議記載經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又相對人公司曾多次出資購買 不動產,並未以公司名義為登記,亦出賣多筆不動產,然 所獲價金流向不明。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1 年7月16日、102年 11月25日股東增資事項、107 年12月出賣土地所得資金,及 相對人於101 年以前購買不動產等特定事項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如期召開股東會與不實增 資、出賣不動產所獲價金有不法使用情形、購買不動產未登 記在相對人即公司名下等,聲請人均未對上開主張提出相關 證據說明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未先向相對人請求提出 相關資料確認後提出異議,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規定,除具備上開少數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 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 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而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 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 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 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 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 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亦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 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 ,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 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已繼續持有相對人 公司股份2,000股超過6個月,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則為32,0 00股,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信屬實,是聲請人占相對人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達6.25%(計算式:2,000÷32,000×100%= 6.25%),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即堪認定。又聲請人業於聲請 狀及本院調查時敘明,聲請人因另案自101年7月6日至104年 6月9日在監服刑(見本院卷第79頁),然相對人除虛偽記載 聲請人於101年7月16日上午10時及102年11月25日上午9時均 分別參加相對人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臨時股東會,且對於此二 次股東會之增資細節有虛偽決議與辦理之情事;此外,相對 人於107年12月間多次出賣處分公司不動產,獲有911,573, 000 元之交易價金,業據聲請人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查 詢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惟該重大處 分事項均未為股東所知悉,且交易價金9億多元之流向亦 今不明。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聲請人就相對人101 年與102年股東增資事宜乙節,業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 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可知相對人上開二次股東會開會與 決議事項確有疑義存在;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賣不動產所 獲9 億多元資金部分,相對人未否認有上開事實存在,僅認 為聲請人應先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或請求查看公司資料確認後 ,認有必要始得提起本件聲請等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公司法 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 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聲請人既具備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其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對相對人業 務帳目、財產狀況及特定事項為檢查,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況公司法並未規定聲請人須先向相對人查明並確認 相關財務報表資料,始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是相對人認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 語,自有誤會。基上,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事證 說明本件就相對人公司於101年7月16日、102年11月25日股 東增資事項、107年12月出賣公司不動產所得價金等事項, 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釐清其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之營運及 財務狀況之必要。另有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前曾以 公司名義多次出資購買不動產,其未受告知且相關不動產亦 未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乙節,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指明 相對人公司有何上開特定交易文件或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 制予以檢查之必要,是就相對人於101年前以公司名義多次 出資購買不動產部分,聲請人既未能檢附相關事證說明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性,即與法不符,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於101年7 月16日、102年11月25日 股東增資事項及107 年12月間出賣不動產所得資金等特定事 項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斟酌社團 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卓傳陣會計師,為 政治大學會研所碩士、廈門大學會計學博士,現職為信永中 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並已執業37年,具有相當 資歷經驗(見本院卷第35頁),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 ,且兩造對於選任卓傳陣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均未表示反對意 見,信其當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以時維護、保障聲 請人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足認選派其擔任檢查人,屬適 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1年7 月16日、102年11月25日股東 增資事項及107 年12月間出賣不動產所得資金等特定事項之 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