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瑞晃
呂瑞輝
史淑華
代 理 人 葉玟岑
律師
相 對 人 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煌
代 理 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瑞
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9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地方法院未為
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
裁定尚未送
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三、
抗告法
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又按除
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
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
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
參照)。查
聲請人係於民
國107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年度聲字第27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頁),
斯時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案於107年7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並於同年8月1日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公
布,固修正聲請要件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然該
修正之規定依107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
號令,係定自107年11月1日起方開始施行。聲請人聲請所依
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
與否之要件
,
核屬實體規定,並非
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所謂之審理程序
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實體從舊原則,適用聲請時法
即107年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尚無從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擇用
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
方施行之修正後新法。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呂瑞晃、呂瑞輝、史淑華自70幾
年起即為相對人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目前持有
股份分別為1,433,439股、1,677,164股、131,172股,合計
股份數為0000000股(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1172
=0000000),而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為21,400,000股,
故聲請人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15%(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100%=15.1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故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因聲請人於107年9月21日
委請律師去函相對人公司,請相對人公司提出歷年財務報表
,然相對人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曾秋琴、呂俊德及呂
怡慧於100年2月18日與相對人公司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將
所持有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之股份轉讓
給相對人公司,睿鴻公司再於100年3月1日增資6000萬元,
並由相對人公司匯款6000萬元至睿鴻公司之帳戶,此時睿鴻
公司為相對人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然睿鴻公司於
100年11月8日減資1000萬元時,卻顯示呂俊毅、呂佳憲及呂
佳樺為股東且原有股數分別為145萬股、142.5萬股、142.5
萬股,投資金額分別為1450萬元、1425萬元、1425萬元,是
呂俊毅等人應於100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間曾向相對人公
司購買睿鴻公司股票,方會持有如此數量之股票,然相關資
料中未見任何金流,故此部分實有調查之必要,為此,
爰依
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清
查相對人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則辯稱: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業於107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依新法規定,聲請人欲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除需符合持有一定比例股份之要件外,尚需檢附理由、事證
並說明聲請之必要性,然聲請人等人並未於105年8月間向相
對人要求查閱歷年財報、增減資及轉投資等資料,相對人公
司從未拒絕聲請人等人查閱財務報表。又聲請人雖稱曾委請
葉玟岑律師於107年9月21日發函請求相對人公司於7日內備
妥歷年財務報表,
惟迄今仍未見聲請人再度前往相對人公司
查閱,顯見聲請人查閱財務報表僅為手段,實際目的係欲逼
迫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瑞煌同意收購
渠等之股份,或
增加董監事席次,或結束相對人公司營業,而出售土地、廠
房等方案,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理由,亦無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查聲請人呂瑞晃、呂瑞輝、史淑華自70幾年起即為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目前持有股份分別為1,433,439股、1,677,164股
、131,172股,合計股份數為3,241,775股(計算式:000000
0+0000000+131172=0000000),而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為21,400,000股,故聲請人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5.15%(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00%=15.15%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
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公司減少資本明細表可查(見
雄院卷第7頁),應
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修正前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相對人公司雖
抗辯依聲請人
所檢附之理由及證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
有理由等語,然依修法前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除具備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而聲請人於公司法第245條施行前業
已聲請選派檢查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自不應受到其他要件之限制,況相對人公
司亦不同意由聲請人自行選派會計師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資
料(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拒絕聲
請人查閱公司帳目資料等語,亦非虛妄,是相對人公司上開
辯解,實屬無由。而睿鴻公司於100年3月1日由資本額2580
萬元,增資6000萬元後成為資本額8580萬元之公司,並由相
對人公司匯入6000萬元之款項,而為相對人公司百分之百轉
投資之子公司,然
嗣後卻由呂俊毅、呂佳憲及呂佳樺取得睿
鴻公司145萬股、142.5萬股、142.5萬股之股份,且投資金
額分別為1450萬元、1425萬元、1425萬元
一節,有睿鴻公司
99年4月30日減少資本明細表、睿鴻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睿
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睿鴻公司100年3月2日
股東名簿及睿鴻公司100年11月8日減少資本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85-9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於
100年3月1日曾支出6000萬元增資睿鴻公司,
嗣後卻由他人
取得睿鴻公司股份,且未見相關資金流向之資料,是聲請人
聲請自100年1月1日止開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戶及財
產清冊,顯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兩造間爭執107年6月22日
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進行之爭議一節,所爭執者為該次常會
中所為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實與聲請人得否聲請對相對人
公司選派檢查人一事無關,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
附此敘明
。
五、本院斟酌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卓傳
陣會計師,為政治大學會研所碩士、廈門大學會計學博士,
現職為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並已執業37
年,具有相當資歷經驗(見雄院卷第43頁),亦有意願擔任
本案之檢查人,且兩造對於選任卓傳陣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信其當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
足認選派其擔任檢查人,
洵屬適當,爰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六、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