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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瑞晃       呂瑞輝       史淑華 代 理 人 葉玟岑律師 相 對 人 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煌 代 理 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瑞 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地方法院未為 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 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三、抗告法 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又按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係於民 國107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年度聲字第27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頁),斯時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案於107年7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並於同年8月1日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公 布,固修正聲請要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然該 修正之規定依107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 號令,係定自107年11月1日起方開始施行。聲請人聲請所依 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 ,核屬實體規定,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所謂之審理程序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實體從舊原則,適用聲請時法 即107年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尚無從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擇用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 方施行之修正後新法。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瑞晃、呂瑞輝、史淑華自70幾 年起即為相對人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目前持有 股份分別為1,433,439股、1,677,164股、131,172股,合計 股份數為0000000股(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1172 =0000000),而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為21,400,000股, 故聲請人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15%(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100%=15.1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故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因聲請人於107年9月21日 委請律師去函相對人公司,請相對人公司提出歷年財務報表 ,然相對人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曾秋琴、呂俊德及呂 怡慧於100年2月18日與相對人公司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將 所持有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之股份轉讓 給相對人公司,睿鴻公司再於100年3月1日增資6000萬元, 並由相對人公司匯款6000萬元至睿鴻公司之帳戶,此時睿鴻 公司為相對人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然睿鴻公司於 100年11月8日減資1000萬元時,卻顯示呂俊毅、呂佳憲及呂 佳樺為股東且原有股數分別為145萬股、142.5萬股、142.5 萬股,投資金額分別為1450萬元、1425萬元、1425萬元,是 呂俊毅等人應於100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間曾向相對人公 司購買睿鴻公司股票,方會持有如此數量之股票,然相關資 料中未見任何金流,故此部分實有調查之必要,為此,爰依 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清 查相對人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則辯稱: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業於107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依新法規定,聲請人欲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除需符合持有一定比例股份之要件外,尚需檢附理由、事證 並說明聲請之必要性,然聲請人等人並未於105年8月間向相 對人要求查閱歷年財報、增減資及轉投資等資料,相對人公 司從未拒絕聲請人等人查閱財務報表。又聲請人雖稱曾委請 葉玟岑律師於107年9月21日發函請求相對人公司於7日內備 妥歷年財務報表,惟迄今仍未見聲請人再度前往相對人公司 查閱,顯見聲請人查閱財務報表僅為手段,實際目的係欲逼 迫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瑞煌同意收購渠等之股份,或 增加董監事席次,或結束相對人公司營業,而出售土地、廠 房等方案,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理由,亦無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查聲請人呂瑞晃、呂瑞輝、史淑華自70幾年起即為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目前持有股份分別為1,433,439股、1,677,164股 、131,172股,合計股份數為3,241,775股(計算式:000000 0+0000000+131172=0000000),而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為21,400,000股,故聲請人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5.15%(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00%=15.15%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公司減少資本明細表可查(見 雄院卷第7頁),應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修正前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相對人公司雖抗辯依聲請人 所檢附之理由及證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 有理由等語,然依修法前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除具備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而聲請人於公司法第245條施行前業 已聲請選派檢查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自不應受到其他要件之限制,況相對人公 司亦不同意由聲請人自行選派會計師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資 料(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拒絕聲 請人查閱公司帳目資料等語,亦非虛妄,是相對人公司上開 辯解,實屬無由。而睿鴻公司於100年3月1日由資本額2580 萬元,增資6000萬元後成為資本額8580萬元之公司,並由相 對人公司匯入6000萬元之款項,而為相對人公司百分之百轉 投資之子公司,然嗣後卻由呂俊毅、呂佳憲及呂佳樺取得睿 鴻公司145萬股、142.5萬股、142.5萬股之股份,且投資金 額分別為1450萬元、1425萬元、1425萬元一節,有睿鴻公司 99年4月30日減少資本明細表、睿鴻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睿 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睿鴻公司100年3月2日 股東名簿及睿鴻公司100年11月8日減少資本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85-9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於 100年3月1日曾支出6000萬元增資睿鴻公司,嗣後卻由他人 取得睿鴻公司股份,且未見相關資金流向之資料,是聲請人 聲請自100年1月1日止開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戶及財 產清冊,顯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兩造間爭執107年6月22日 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進行之爭議一節,所爭執者為該次常會 中所為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實與聲請人得否聲請對相對人 公司選派檢查人一事無關,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 五、本院斟酌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卓傳 陣會計師,為政治大學會研所碩士、廈門大學會計學博士, 現職為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並已執業37 年,具有相當資歷經驗(見雄院卷第43頁),亦有意願擔任 本案之檢查人,且兩造對於選任卓傳陣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信其當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 足認選派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六、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