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蔡運明
代 理 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律師
相 對 人 正興活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信
代 理 人 劉 嵐律師
林宜儒律師
葉張基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約6%之股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台南西門
路郵局第104號
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23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之財
務報表等資料,然相對人函覆避重就輕,且未提供如本院卷
第23頁所示之財務報表、簿冊等文件,聲請人
復於108年8月
14日以台南西門路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相對人
提供相關財務報表資料等,相對人仍未提供相關財務報表及
簿冊等資料,以供查核。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1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
迄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於108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相對人提供附表所示之報表文件,相對人
旋於108年7月
29日以路竹竹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函覆,其中除
非屬公司
法規定應揭示資料、涉及商業機密事項未予提供外,相對人
皆已提供,未拒絕聲請人之請求,
惟聲請人仍不滿意,復請
求相對人提供其餘非法規規定應提出之資料,相對人為表誠
意,除再提供104年、105年之財務報表,更表示相對人願盡
最大誠意與聲請人當面討論,是相對人業已依公司法規定盡
力配合,並無不提供資料或避重就輕之情。又107年8月1日
修正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新增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然聲請
人未說明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應由檢查人檢查必
要之說明,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
之虞。㈡
本件聲
請人未檢附任何事證,所為之主張亦無法說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相對人已依公司法第229、230條規定執行公司業務
,於股東常會當日,已將完整之財務報表簡報說明,財報及
會議
記錄已依法備置於相對人公司,聲請人本得依法至相對
人公司查閱。而相對人子公司常州廠之清算報告,本非屬公
司法第229、230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提供之財務報表範圍,
而中國常州正興撤資及清算案,所提之清算報告經會計師簽
證
無訛,並已於股東常會中向全體股東報告,經全體股東表
決承認。而應收帳款之對象並非相對人公司應揭露之資訊,
而相對人公司於107年度下半年度增加新台幣(下同)1,500
萬之應收帳款
乃因出售2筆機器設備,而其亦已收取完畢,
而現金減少3,500萬元之原因乃因執行106年度股東會決議增
資越南正興,聲請人於106、107年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
會,對此並非不知悉,其請求提供之資料與其選派檢查人之
理由不具關連性外,其顯然係為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
經查:
(一)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揆諸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
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
內部特定文件。而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
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
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
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
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
就立法精神
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斟酌、衡量。準此,於公司法
上開規定修正以後,聲請
人即使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仍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始符
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修法前認聲請選派檢
查人僅需具備上開股數及持有時間限制,別無其他限制等
相關見解,自不得再為引用。
(二)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00,000股,而聲請人至107
年9月17日止,持有相對人723,118股,有持股餘額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達6%(計算式:723,118÷12,000,000×100%=6%)
,是依形式上審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事實,此並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上情
堪已認定。
(三)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28、229、230條分別規定:「除證
券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
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
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
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
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
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代表
公司之董事,違反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
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5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
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
鍰。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
改正為止。」、「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
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
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項表
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董事會所
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
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
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
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
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
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1項表冊
及決議,公司
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代表公司
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
(四)查聲請人雖稱:其於108年7月24日、8月13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相對人公司提供相關財務報表資料,相對人公司固有
函覆,然避重就輕等語,惟相對人公司於108年7月29日、
同年8月23日就聲請人上開請求已為函覆,並提供聲請人
請求之部分資料,並說明未提供資料不能提供之理由,促
請聲請人可到相對人公司當面討論瞭解等語,有
兩造提供
之函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35頁、57-65頁)。足見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之內容,相對人公
司並未拒絕,並已依法提供,而公司法第228、229、230
條規定,應提供予股東常會承認之簿冊,於會議後,應分
發予各股東之財務報表,聲請人亦未否認已於會後收受(
見本院卷第122頁),而相對人雖以上開簿冊之原始資料
涉及商業機密且非公司法規定應供股東查閱之資料為由拒
絕提供,惟上開資料本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由法
院選派檢查人始得查閱,而上開規定修正後,符合條件之
股東亦須於「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始得由「檢查人
」查閱,故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未具任何理由即請求相對
人公司提供上開資料,相對人公司因擔心有涉商業機密而
拒絕,於法並非無據,而
難謂有聲請人
所稱「避重就輕」
之情形,亦不能就此即認聲請人已釋明「檢查之必要性」
。又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未將大陸常州廠清算報告揭露於
財報中、其應收帳款增加1,500萬元、現金減少3,500萬元
,稱為出售機器及對越南廠現金增資,皆無任何資料
佐證
等情,經相對人陳稱:上開應收帳款已於108年1月14日收
取完畢;而現金減少係因公司執行106年度股東會決議現
金增資越南正興之決議;而中國常州廠清算至108年5月1
日始完成,故不及於顯示於107年財務報表,惟在108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已向股東報告而經承認等語,業經其提出
相關匯入證明、出口報價單、清算報告、106、108年股東
常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9頁),
堪認相對人上開所辯係屬有據
而非虛妄,而聲請人於106
、107年度均已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常會,有股東會常會
簽到簿
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對於上開決議內容業已事先
知悉,其所提出之質疑
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本件
聲請人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相關事證,足認股東對於公司
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或疑慮,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其聲請自屬與法不符,應認其請求無理由
予以駁回。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