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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蔣豊模即星旺企業行 原   告 萬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繼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陳俊夫 被   告 林碧嬌 被   告 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劉斌 人 被   告 林劉斌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一天,核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1,0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15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152元(計算式: 3,000元+109,152元=112,1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 109,152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