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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0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28號 原   告 曹堃 被   告 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錫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原告起 訴雖已繳納裁判費但未繳足。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於 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 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 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查原告係於 108年9月17日提起本訴,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規定,應 依起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本案裁判費;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為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清潔 隊員甄試總成績72.3分為備取16名次(第二大區駕駛隊員組)資 格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定之,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其所舉原證十甄試簡章 之規定,並不必然獲得遞補進用,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故應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