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吳育聖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函館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60元(含工資差額25,362元、加班費差額8,928 元、特休
未休工資7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
上開規定暫
免繳納二分之一裁判費即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500 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
救助,現由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19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
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