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吳宥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函館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60,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二
分之一裁判費即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
: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