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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子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原告與被告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以「黃淑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與本院依   職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所得原告公   司之現代表人姓名不符,且原告經通知後迄未具狀陳報主張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黃淑惠」之緣由、依據,致訴訟   程序無法進行,是原告起訴程式應補正:敘明主張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現為「黃淑惠」之緣由、法律上依據,並提出相   關佐證資料;或重新提出經公司及現法定代理人簽章之民事   起訴狀正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