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子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惠
原告與
被告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
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
經查,原告以「黃淑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與本院
依
職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所得原告公
司之現代表人姓名不符,且原告經通知後
迄未具狀陳報主張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黃淑惠」之緣由、依據,致訴訟
程序無法進行,是原告起訴程式應補正:敘明主張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現為「黃淑惠」之緣由、
法律上依據,並提出相
關
佐證資料;或重新提出經公司及現法定代理人簽章之民事
起訴狀正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