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廖碧芬
訴訟
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被 告 頤慶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環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
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
本件訴
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
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07年12月27日遭
解雇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故本項
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月×12月×10年=3,00
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
薪資25,000元部分,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暫免徵收
裁判費二分之一。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
字第2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
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350元(計算式:30,700元×1/2=
15,3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