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孟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清除處理費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綠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南科
分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
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929,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6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 件及
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