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天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韋君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524,57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1,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