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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鴻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力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80,   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