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福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函彧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許金鈴即欣芯髮型美容坊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如
起訴狀附圖B部分(下稱系爭轉租標的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為
上開建物之承租
人,則原告本項請求可得受之利益,即
非建物所有利益,是原告
主張以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
尚
難憑採;經審酌如系爭轉租標的經被告返還,則原告得繼續占有
使用該轉租標的,應認其就系爭轉租標的之占有使用利益與每月
所應支付予訴外人日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亨公司)之租金相
當,次依起訴狀原證1所附原告與日亨公司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內
容,租賃
期間至113年6月16日止,及依原告108年6月18日民事準
備書㈠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所載,系爭轉租標的之實際租金金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再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
月止之租金
等情,則以系爭轉租標的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3年6
月16日止(計61個月)之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880,000元(計算式:80,000元/月×61月=4,880,000元;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茲以
,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
,並無主從關係,自非前項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應併算其價額;另第3項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0,000元(計算式:4,880,000元
+100,000元=4,9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800元,應再補繳40,50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