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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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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福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函彧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許金鈴即欣芯髮型美容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下稱系爭轉租標的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為上開建物之承租 人,則原告本項請求可得受之利益,即非建物所有利益,是原告 主張以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尚 難憑採;經審酌如系爭轉租標的經被告返還,則原告得繼續占有 使用該轉租標的,應認其就系爭轉租標的之占有使用利益與每月 所應支付予訴外人日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亨公司)之租金相 當,次依起訴狀原證1所附原告與日亨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內 容,租賃期間至113年6月16日止,及依原告108年6月18日民事準 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系爭轉租標的之實際租金金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再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 月止之租金等情,則以系爭轉租標的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3年6 月16日止(計61個月)之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880,000元(計算式:80,000元/月×61月=4,880,000元;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茲以 ,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 ,並無主從關係,自非前項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併算其價額;另第3項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0,000元(計算式:4,880,000元 +100,000元=4,9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800元,應再補繳40,50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