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晨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涼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郭清原核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
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6,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 件及
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