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黃佩芳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日永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為506,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其中請求給付積 欠工資346,895元、年終獎金45,330元(合計392,225元),應徵 裁判費4,3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1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850元(計算式:3,000元+5,510元-2,150元-原告 已繳裁判費5,510元=8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