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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國勳 被   告 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惠法 被   告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惠法 被   告 樂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惠法 被   告 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惠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2 樓建物(範圍如起訴狀附件一租賃契約所示)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7, 600 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另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公司 設立登記地址從上開建物遷出,係為完成遷讓房屋之目的,故不 併算其價額;至第3 項及第4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7,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