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鄭國勳
被 告 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惠法
被 告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惠法
被 告 樂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惠法
被 告 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惠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2 樓建物(範圍如
起訴狀附件一
租賃契約所示)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7,
600 元(即
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另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公司
設立登記地址從上開建物遷出,係為完成遷讓房屋之目的,故不
併算其價額;至第3 項及第4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7,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