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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許陳錦春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被   告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依原告民國108 年7 月4 日具狀陳報,被告占用上開土地 之面積依序500 、10平方公尺乘以各地號最新公告現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4,000 元【計算式:(50 0 ㎡×12,400元/ ㎡)+(10㎡×12,400元/ ㎡)=6,324,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