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彥
被 告 王來平
被 告 王燕莉
上列
當事人間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
,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
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
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王燕
莉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下稱
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被告王來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
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
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復查無於起訴前後有交易股份情事,
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108年7月4日以財高國稅岡
營字第1082752560號函檢送之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所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07年度之資產淨
值為新台幣(下同)43,097,475元(即資產總額278,892,702元
扣除負債總額235,795,227元),該公司已發行股份7,600,000股
,每股淨值為5.67元(計算式:43,097,475元÷7,600,000股=
5.67元/股,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67,000元(計算式:100,000股×5.67元/股=56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