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金匠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均鋐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原告與
被告翌鴻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6,0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