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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金匠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均鋐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原告與被告翌鴻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6,0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