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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李秉徽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泰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仲 被   告 柯素珍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泰森營造有限公司應將架設於 高雄市○○區○○○路○○○號外牆、梁柱之鷹架拆除,如被告不 予拆除,應容忍原告僱工自行拆除,拆除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依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後附估價單,拆除費 用預估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01,500元。茲以 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3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