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李秉徽
訴訟
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
被 告 泰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仲
被 告 柯素珍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泰森營造有限公司應將架設於
高雄市○○區○○○路○○○號外牆、梁柱之鷹架拆除,如被告不
予拆除,應容忍原告僱工自行拆除,拆除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依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所提民事
陳報狀後附估價單,拆除費
用預估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是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01,500元。茲以
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3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