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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王雍森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舟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分別為81,280元、24,082元(合計105,3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其中請求給付特休假工資35,70 7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610元(計算式:3,000元+1,110元-500 元=3,6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