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三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福祥
被 告 莊國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00平
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6
8,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0㎡×公告土地現值11,684元/㎡
=1,168,4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8,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