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陳鴻源
被 告 龍昌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永山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
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7年10月12日遭解
雇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應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0,100元,故本項
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812,000元(計算式:40,100元/月×12月×10年=4,81
2,0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之薪資、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薪資至原告復職日止部分,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8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4,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