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梁暟文
法定
代理人 呂小萍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梁德平
被 告 三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賢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梁德平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42建號建
物,所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梁
暟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6 建
號建物,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第3 項請求被告應將
上開抵押權設
定登記
予以塗銷,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0 元、5,000,000 元(即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總金額);另就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梁德平及原
告梁暟文為
強制執行部分,
核與上開請求訴訟目的同一,
爰不併
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0 元(計算式:
3,000,000 元+5,000,000 元=8,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