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崇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成峰
被 告 潮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輝義
人
被 告 雲火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美雲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雲火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被告潮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財
產之無償行為,
惟原告經本院通知二次,
迄未就先位聲明中「所
有財產」所指為何具體陳明,復依原告於
起訴狀中所陳,被告潮
坊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是
依
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暫
核定為6,000,000元;訴之
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
,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
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