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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崇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峰 被   告 潮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輝義 人 被   告 雲火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美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雲火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被告潮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財 產之無償行為,原告經本院通知二次,未就先位聲明中「所 有財產」所指為何具體陳明,復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被告潮 坊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是 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暫 核定為6,000,000元;訴之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 ,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